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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草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主任黃武林,十一月十日上午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召開「非都市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草案研討會,草案條文如左:
一、本要點特依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訂定。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其目的事業及用地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三份,向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 申請書
- 使用計畫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經營計畫書)
- 申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日起前三個月內有效),其中一份以上為正本。
- 容許使用項目申請同意書(土地及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及畜牧設施自有者免附,若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 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畜牧場位置圖及畜牧設施配置圖,比例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其他書件資料(如用水計畫、水土保持計畫、污染防治計畫等得視實際需要檢附)
四、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程序如下:
-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附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應通知補正),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合者,應逕行駁回),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核並簽註具體處理意見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 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會同有關單位就應審查(查證)事項予以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 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核准函應副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五、容許使用案件,如有實地查證必要時,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
六、審查畜牧設施之種類及面積,應依申請人實際需要核定。其設施之面積,除依本要點訂定之必須面積標準表審核外,其他許可使用細目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定有必須面積標準者,應依其規定審核。
七、經申請容許作為畜牧設施使用後,如申請人未能依核准條件使用時,應向原核准機關(單位)報准變更(包括變更項目、地點、擴充面積等)。擅自變更者,除撤銷原容許使用外並應依區域計畫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八、申請容許使用經核准後一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使用者,原核准機關(單位)應即撤銷原容許使用,如有需要時應重新提出申請。
九、應注意事項:
- 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管制後不得新設立畜牧場。
- 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單位)。
- 山坡地保育區應加會水土保持機關(單位)。
- 風景區應加會觀光機關旅遊機關(單位〉。
- 申請容許使用地點如屬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應會同當地農田水利會審查。
- 申請地點如屬河川、海堤區域或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應依水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各種設施使用,如涉及使用地下水或地面水時
,應擬具用水計畫並依規取得合法用水。
- 申請地點如屬需開挖整地之山坡地,其使用計畫書應包括水土保持計畫。
非都市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核定程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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