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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四月卅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業務協調會議水決議摘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報告單位:農委會畜牧處
報告事項:對於畜牧業之臭味檢舉案件,建請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為執法標準。
說 明:

一、

我國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各項空氣污染物包括臭味皆訂有排放標準,然而地方環保稽查人員處理畜牧場臭味檢舉案件時,卻常捨排放標準,而另引用行為罰,以致業者反映不夠客觀,因此提報 建請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取代第二十九條為執法標準。經與 貴署於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協商改提為報告案。

二、

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法令早經制定,惟過去畜牧事業並未受嚴格管制,近年來國人環保意識日漸高漲,對於生活環境品質之要求日益提高,陸續傳出畜牧場違反空污法規遭稽查處罰以及業者不服取締之情事,推究其因乃為現行針對工業、車輛所訂的空污法令多不適用於畜牧事業,因此徒增執法者與畜牧業者間不必要之摩擦。

三、

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據此 貴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乙項在農業區之排放標準為五○。

四、

然農業區雖訂有臭味濃度標準,地方環保機關或因缺乏法規所指定官能檢測法之相關配置,或因畜牧場無固定排放管道不易量測臭味濃度,在處理畜牧場之臭味案件時就常捨臭味濃度之測量而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或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罰,以致遭業者抱怨主觀意味較濃等不公之聲頻傳。
環保署處理意見:

一、

針對臭味污染之管制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分別訂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罰兩種規定予以規範,其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物質……」,據此,環保人員本稽查公私場所時,可依個案及實際稽查需要,依前述規定查明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或是否屬空氣污染行為,據以依其違反規定處分。

二、

鑑於畜牧場造成之臭味污染原因複雜,其可能為畜牧過程(如飼料味道)或畜禽廢污處理過程或其他操作造成臭味污染,為避免業者抱怨地方環保機關主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認定臭味污染事件,缺乏客觀之判定依據,本署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布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責成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各項客觀條件,如判定位置、風速、風向、氣候因素……等,俾使其判定結果更具客觀性及可信度。惟未來本署將要求地方環保機關儘量以較具科學性之官能測定法進行臭味濃度測定,以避免業者抱怨污染情事之判定過於主觀之情形發生。
協調會決議:
為避免業者抱怨地方環保機關主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認定臭味污染事件,缺乏客觀之判定依據,請環保署責成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依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布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各項客觀條件;並儘量以較具科學性之官能測定法進行臭味濃度測定。
報告單位:農委會畜牧處

報告事項:對於畜牧場排放水之檢驗稽查取締案件,建請考量實驗室分析誤差與農戶設置及操作廢水處理
     設施之實際情形乙案。

說 明:
一、 我國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對各項事業皆訂定放流水之管制項目與限值,只要事業放流水超過規定值便遭受取締且限期改善,並未考量到實驗室之分析、檢驗工作上的誤差值,本案經本會與 貴署於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協商取得共識後,改提為報告案。
二、 我國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對各項事業皆訂定放流水之管制項目與限值,以為地方環保機關稽查取締事業放流水之依據。目前只要事業放流水超過規定值便遭受取締且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則將會連續受罰。
三、 實驗室之分析工作受限於取樣、儀器、人為等因素會有誤差,為避免此種誤差致使事業受罰,美、日等先進國家不但增加採樣次數以求其平均值,且對於雖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但在實驗室分析誤差範圍內者,給予另一次採樣抽驗機會。
四、 現行畜牧場廢水處理方法採生物處理為主,此種方法易受外在氣溫、下雨等因素而影響其處理效率,對於一位肯投資與用心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農戶,若因外在環境遽變或稍不小心,便遭依法處以六萬元以上之罰鍰,多心有不甘。

擬 辦:

建請環保單位在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畜牧業放流水稽查取締時,能考量實驗室分析檢驗誤差與農戶設置及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實際情形給予各項管制限值提高十%之容許差,使農民心服口服的接受處罰。
環保署處理意見:
一、 我國現行放流水標準,係以最大限值管制。該管制值已考量檢驗的誤差影響。現階段仍維持現行管制標準管制,仍請貴會加強並積極輔導畜牧業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減量工作,以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二、 為使畜牧業放流水之檢驗合理,本署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函知各級環保機關注意畜牧廢水中亞硝酸鹽之干擾。
三、 依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因此,對於用心操作廢水處理設施而仍未符合管制標準,爰以最低罰六萬元處罰,於法於理並無不妥。另對於用心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仍未能符合管制標準者,建請 貴會能就個案專案輔導,找出問題,以解決畜牧業廢水處理操作問題。
協調會決議:
俟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後,參酌農委會意見再行檢討。
報告單位:農委會畜牧處
報告事項:基於防疫需要,建請環保稽查人員配合畜牧業者更換防疫衣鞋與規劃路線進出案

說 明:

一、 畜牧業者除強化其自衛防疫體系外,為減少甚至切斷病原散播途徑,除希望儘量減少人員進場機會,亦會要求來訪人員除更換防疫衣鞋、對進場之車輛進行消毒或要求更換場區內之車輛入場,本案經本會與 貴署於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協商取得共識後改提為報告案。
二、 環保稽查人員依法進入畜牧場內稽查及採樣,惟偶有環保執法人員與畜牧場業主因防疫問題引發爭議。
三、 由於國內外人員交流機會日趨頻繁,畜牧場所飼養畜禽受到疾病傳染之威脅日增。為減少甚至切斷此類病原散播途徑,畜牧業者除強化其自衛防疫體系外,亦希儘量減少人員進場機會,若有必要,則要求來訪人員更換防疫衣鞋,依規劃路線進出場區。
四、 環保稽查人員依法有權進入畜牧場內稽查及採樣,惟偶有環保執法人員與畜牧場業主因防疫問題引發爭議,並互告妨害公務與散佈病原之情事。

協調會決議:

基於防疫需要,環保稽查人員應配合著穿防疫衣鞋進入畜牧場,依法執行查核工作;如車輛欲進入亦應接受消毒。
報告單位:農委會畜牧處

報告事項:養豬業(或畜牧場)佔河川流域污染比率資料之引用,建請能以合理之科學方法估算以釐清產業
     責任乙案。

說 明:

一、 多年以來, 貴署引用生活廢水與養豬業(或畜牧場)所排放污染值時多係參採過去之資料,惟現今已採用平衡日糧,且依據豬隻營養需求提供適量飼料,排放污染量已有減少,再加上早期係以成豬(體重達百公斤以上)污染產生量來估算,然以台灣地區在養豬隻平均體重六○公斤計算,無論攝食量、排泄量、以至於污染之產生均較成豬低,因此豬隻整體污染產生量明顯被高估。本案經本會與 貴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協商取得共識後改提為報告案。
二、 估算產業之污染,可分為污染值之產生量與排放量,目前 貴署對養豬業佔河川污染比率皆採用污染產生量。近年來養豬場大多設立污染防治設施,其污染物有相當比例在畜牧場內已經處理後被去除;而生活廢水因國內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率偏低致使污染產生量與排放量相近。
三、 河川污染源可分為點源與非點源,貴署對外報告之數據皆來自點源而不計非點源部分,似乎也誇大了養豬業之污染責任。

擬 辦:

建請 貴署針對養豬業(畜牧場)及生活廢水之基本資料重新評估,且對河川流域污染源與其污染率之引用能以合理之估算方式。
環保署處理意見:
一、 家庭污水每人每日平均產生四十公克之生化需氧量,係引自日本調查資料並經國內專家學者所引用;又畜牧廢水每頭豬每日污染產生量係根據「高屏地區水源保護區養豬污染源改善評鑑」報告之研究成果,每頭豬平均每日生化需氧量產生一○○公克,其污染產生量,皆為國內專家學者之研究成果並經評估加以引用,其污染量數據資料具科學性。
二、 另對於評估河川污染整治成效,對於污染量之估算,本署不僅估算污染排放量、亦需估算污染產生量,以掌握點污染源有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但未實際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將污染排放至河川水體致污染排放量低估之情形。
三、 另本署對於每條河川於整治規劃時,已考量非點污染源之污染量,如農業迴歸水等。
協調會決議:
由環保署及農委會共同評估調查每頭(隻)豬、牛、羊、鴨、鵝,依頭隻飼養方式、營養需求、大小之不同,評估調查污染產生量及污染排放量。

報告單位:環保署水保處

報告事項:請 貴會配合五大流域養豬依法拆除補償計畫,依畜牧法之規定,禁止區內養豬行為乙案

說 明:

一、

貴會與本署共同執行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以下簡稱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已依行政院指示於九十年十二月底辦理完畢,執行成果如左:

(一)

八十九年十一月(執行前)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五六•七六萬頭,九十年十一月(執行後)同地區養豬剩約九千頭,頭數削減百分之九八•四一,確保一千二百萬人飲用水水源水質。

(二)

依自來水公司資料顯示:以高屏溪為例,水源區養豬拆除補償執行後,九十年枯水季原水水質氨氮量減少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二、

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之執行範圍,動用政府經費六十四•五億元,投入中央相關單位、十個縣(市)政府有關單位及約五十個鄉(鎮、市、區)公所相關人員等龐大人力。自研商規劃、公告實施至執行完畢,可謂克服層層壓力,歷經艱難險阻,終於完成。保持執行成果為今後重點工作,本署除加強稽查取締外,特建請 貴會配合依畜牧法規定,對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之執行地區內,不予許可養豬畜牧場登記及變更登記,如有違反畜牧法之行為,並依法處分,共同禁止區內養豬行為。

協調會決議:

請農委會、環保署本於權責維持養豬拆除補償成果;區內不再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現有養豬場如有涉及違反「畜牧法」之行為,請農委會督導縣(市)政府依法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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