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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92.6.25環署水字第0920043973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廢(污)水檢測申報,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但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免為檢測申報。
第 三 條  申報義務人貯留廢水者,申報內容應包括每月廢水來源、產生量、貯留量與其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校正維護情形,貯留後續處置方式與水量。前項後續處理方式為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者,應另申報排放之水質、水量檢測結果,其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下:
  1. 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2. 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第 四 條  申報義務人採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應申報內容如下:
  1. 原廢(污)水進入廢(污)水處理設施前之每月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與其校正維護情形,及六個月內之水質、水量。
  2. 自廢(污)水處理設施內或處理後之貯水池內引水作回收使用者,每月之回收使用水量及其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與校正維護情形。
  3. 每月使用藥品名稱及使用量。
  4. 每月與廢水產生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產品名稱及產量、服務對象及規模;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填列每月納管情形及申報期間納管事業之個別用水總量、排入之平均水質及總水量。
  5. 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6.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校正維護情形及其每月讀數、水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測量值及其校正維護情形。
  7. 每月廢(污)水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用電量。
  8. 每月污泥產生量及操作頻率。
  9. 放流或排放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之污水水質、水量。
  10. 廢(污)水經處理設施處理後之後續處置方式及水量。
  11.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前項第九款之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下:
  1. 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2. 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3. 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第 五 條  申報義務人採委託處理廢(污)水者,其申報內容規定如下:
  1. 每月委託處理量、受託者名稱、運送者名稱、運(輸)送方式、送達地點。
  2. 前處理採貯留者,除應申報前款之內容外,並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3. 前處理採廢(污)水處理設施者,除應申報第一款之內容外,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申報義務人採漁牧綜合經營者,其申報內容規定如下:
  1. 每月清洗畜舍之頻率及水量、排放魚池水量與計量方式及操作情形、魚池廢水放流日期、處置方式及放流水水質、水量。
  2. 前處理採貯留者,除應申報前款之內容外,並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3. 前處理採廢(污)水處理設施者,除應申報第一款之內容外,並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前項魚池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或土壤者,其放流水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下:
  1. 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2. 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一次。
第 七 條  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之水質檢測,應依附表一之項目檢測申報;但製程及廢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項目者,可檢具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前項附表一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增加。
第 八 條  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進行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者,原廢(污)水水質、水量及自廢(污)水處理設施內或處理後之貯水池內引水作回收使用之水量,得免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 九 條  申報義務人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所為之申報,其申報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申報一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申報頻率。
第 十 條  總量管制區內設有自動監測系統,且中央主管機關對自動監測項目有連線作業規定者,其申報內容、格式及頻率依其規定。
第十一條  申報義務人同時採行二種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應依各該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申報。
第十二條  申報義務人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應依各該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共同提出申報。
第十三條  申報之方式得採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為之。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其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四條  申報義務人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申報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申報內容;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當年一月至六月之申報內容。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四條規定所為之申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申報內容。
第十五條  申報義務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者,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應申報之期間依附表二規定。
第十六條  申報義務人各項申報紀錄及下列文件應保存三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1. 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2. 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3. 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4. 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5. 累計型流量計校正維護之紀綠、單據或發票(影本)。
  6.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依本辦法所申報之水質水量,其採樣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且應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始為完全申報。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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