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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發文字號:農授防字第○九三一四七二二一三號

附件:

主旨:公告辦理全國各縣市九十三年度「畜牧場強制執行口蹄疫預防注射」計畫。

依據:

  1. 行政院核定「豬瘟及口蹄疫撲滅計畫」。
  2. 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召開「研商豬瘟及口蹄疫撲滅計畫相關事宜會議」決議。
  3. 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召開「研商飼養規模五○○頭以下養豬場實施強制口蹄疫預防注射相關執行細節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

  1. 為落實口蹄疫全面預防注射,早日達成撲滅口蹄疫之目標,對於飼養規模五○○頭以下之豬、牛、羊及鹿等偶蹄類動物畜牧場,如有未依規定執行口蹄疫預防注射者,將由各縣市組織轄內獸醫師或相關人員,強制實施之。
  2. 實施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 實施區域:全國各縣市。
  4. 實施對象:針對飼養規模五○○頭以下之豬、牛、羊及鹿等偶蹄類動物畜牧場,其預防注射不為或不能為時,由各縣市組織轄內獸醫師或相關人員,強制實施口蹄疫預防注射。
  5. 實施方法:
     (一)人力規劃:由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調查符合實施對象條件之畜牧場相關資料,規劃所需人力,邀集轄內之公務獸醫、執業獸醫師或其他相關人員(渠非獸醫師、獸醫佐者,由獸醫師監督執行),共同執行本項業務。
    (二)疫苗取得:本計畫所需之口蹄疫疫苗依據各縣市需求量,由中央畜產會統一標購,並由得標廠商按月配送至各縣市使用。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應妥為保存疫苗,並製作物品保管清冊列管,執行注射人員依實際需要量向縣市動物防疫機關請領疫苗,並填寫領貨單備查,請領疫苗後應注意保存條件,以確保疫苗效力。
    (三)收費標準:疫苗材料費由畜主自行負擔;另注射人員之酬勞費以十元/頭次為標準(包含健康檢查費五元,注射工作費五元),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補助。
    (四)收費方式:疫苗材料費請預防注射人員於執行注射後,代向畜主收費並交由動物防疫機關代繳至中央畜產會,收費時請掣中央畜產會收據並分別由畜牧場、執行注射人員、縣市動物防疫機關及中央畜產會各執一聯,以作為疫苗費用核銷之依據。
     (五)注射酬勞費之核發: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解繳疫苗費用之同時,檢據向中央畜產會申請實際執行預防注射人員之注射酬勞費,中央畜產會則依據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之申請,核發注射酬勞費,再由縣市動物防疫機關轉發給預防注射人員。
    (六)其他應注意及配合事項:
  1. 預防注射人員於進入畜牧場前必須換穿防護衣,並注意相關消毒防護措施,避免病原傳播。
  2. 預防注射人員應注意注射部位、注射針長度及清潔,以防止接種部位出現化膿之情事。
  3. 預防注射人員除須負責執行預防注射工作外,並應協助養畜戶填寫相關報表、開立免疫證明書(預防注射人員非獸醫師、獸醫佐者,由監督獸醫師開立免疫證明書)及其他規定之工作。
  4. 預防注射人員不得藉職務之便販售疫苗、藥物及其他物品,對於後續簽發免疫證明書工作亦須加以配合,不得刁難。如經檢舉或投訴經證屬實者,則不可再參加本項工作。
  5. 本計畫疫苗材料費係由預防注射人員代收代付方式解繳中央畜產會,如發現有解繳費用與實際不符時,除予以追繳外,亦不得再參加本項工作。
  6. 預防注射人員非親自執行預防注射者,不得請領注射酬勞費。

(七)事故處理:動物經預防注射後五天內,致死或流產,經剖檢或檢驗無罹患其他疾病者,視為事故動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償,補償標準由縣市政府組成評價委員會,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農防字第八九一五五二一○三號令發布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規定辦理,補償費由中央編列經費全額支應。
 (八)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必須對接受預防注射服務之養畜戶確實追蹤,瞭解是否所有動物均已接受預防注射(如:一貫場以訂定預防注射目標追蹤考核,購買仔豬者則按通報購入仔豬數及第一劑免疫證明書,以為施行補強注射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將派員加強查核並配合血清學檢查加強監測,該項業務執行成果並將列入豬瘟及口蹄疫撲滅計畫重要措施績效評估。

六、倘畜牧場不配合本計畫者,應確定該畜牧場確依規定自行實施預防注射,並有相關預防注射紀錄或證明文件可供查核。如遇有不接受預防注射,亦未能提出已執行預防注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紀錄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副本:本會秘書室(請刊登公報)、畜牧處、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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