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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業管理輔導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畜牧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乳品:係指乳及乳製品。
二、 乳業:係指從事乳品產、製、銷之事業。
三、 酪農:係指乳牛及乳羊畜牧場或飼養戶。
四、 乳品加工製造業者:係指從事乳品加工製造並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
五、 乳業團體:係指與乳業研究、發展、產銷等有關之基金會、學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
六、 廠農產銷體系:乳廠與酪農以一年以上契約方式產銷之協力組織。

第三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乳業發展及乳品產銷制度,得輔導酪農、乳品加工製造業者及乳業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 改良乳牛及乳羊性能。
二、 改善乳牛及乳羊飼養管理。
三、 促進乳業經營合理化。
四、 健全廠農產銷體系。
五、 國產乳品研發及開拓市場。
六、 乳業技術發展及人才培育。
七、 轉型及發展休閒農業。
八、 其他健全乳業發展之措施。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酪農經營效率及提昇乳業形象得辦理評鑑。經評鑑優良者,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乳業團體辦理。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乳業政策發展需要,得協助酪農及乳品加工製造業者資金融通及取得優惠貸款。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酪農分擔經營風險及安定酪農經營環境,得對參加乳業保險之酪農予以保險補助,並得獎勵辦理乳業保險之乳業團體。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研究成果發表會,將研究成果推廣予酪農及乳品加工製造業者運用,並辦理教育訓練。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強化酪農及乳品加工製造業者產銷技術與研究發展,得聘請專家提供指導與服務,協助引用新技術或研究開發新產品。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市售鮮牛乳品使用國產牛乳,得訂定要點授權廠農產銷體系於生產之牛乳品使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註冊之第二七八五O號 商標。 前項標章之推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乳業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市售鮮羊乳品使用國產生乳,得輔導乳業團體推動於廠農產銷體系生產之羊乳品使用其登記註冊商標。
第十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酪農及乳品加工製造業者經營效率,加強其競爭力,得輔導酪農及從事共同採購、生產、行銷、運輸及合作開發技術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15日農牧字第0930041162號令發布)

 

肉品市場拍賣羊隻

應送合法屠宰場屠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年12月10日函請彰化、雲林、高雄三個縣政府,督導轄內肉品市場拍賣羊隻應送合法屠宰場屠宰,否則依法查緝。

  動檢局指出,為加強動物疾病防疫及維護消費者食肉衛生安全權益,羊隻屠宰或羊肉販賣業者應將羊隻送經合法屠宰場屠宰。

  而為杜絕肉品市場拍賣羊隻違法屠宰,應加強宣導並輔導所轄肉品市場承銷羊隻業者留場屠宰或逕送合法屠宰場屠宰。如運送外縣市者,請按月將所轄肉品市場拍賣羊隻承銷名冊函送該管縣市政府配合追查其是否依畜牧法第29條規定將羊隻逕送合法屠宰場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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