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96.1.5.立法院三讀通過)
第一章 總則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
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四、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用之標章。
五、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
六、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
七、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九、產銷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
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第二章 生產管理及產銷履歷
第三章 認證及驗證
前項經撤銷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第四章 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
第五章 罰則
一、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運出之處分、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要時,得予以沒入。
一、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三、驗證機構之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文件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有前項第三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認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農產品有關產銷履歷之資訊,或未依一定期限保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使用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五、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標章。
第六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