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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場登記相關法條解釋函

養羊業主若確為直接從事生產者,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函

受文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發文字號:(八八)路監牌字第八八○八四六六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貴會場函為有關擁有大貨車駕照之養羊業主,可否憑本人或其配偶取得之合法畜牧場登記證申購8.8噸以下大貨車壹輛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照交通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交路八十八字第○一五七五七號及交通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交四字第七八三九號函辦理。
二、本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 ,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貴會(場)養羊業主若確為直接從事生產者 ,可依上揭規定申領。

正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羊協會、東陽牧場
副本:交通部、交通處(請核備)、各區監理所、本局監理處(牌)

局長 梁 樾

 

已訂立三七五租約土地,倘申請畜牧設施使用,宜先依規定申辦終止或註銷租約。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八五地三字第五四五八一號

正本受文者:省政府農林廳
副本受文者:本處第三科
主旨:社東牧場欲辦理牧場登記設立,可否在已訂立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准其據以申請畜牧設施使用案,復請卓參。
說明:

一、復貴廳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八五農畜字第九○七四號函。
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 ,而本案土地既由業佃雙方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訂立租約登記有案,故倘所有權人欲收回自行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自宜先行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申辦終止或註銷租約後再行辦理。

處長 許 松

 

有關畜牧場建物係在區域計畫法公告前興建,已依法補領使用執照,且實際經營畜牧,得免重行申辦畜牧設施同意使用。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九日
八三農畜字第七九八三號
正本:各縣市政府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廳畜牧科︵豬禽股、草畜股、污防股︶、農經科。
主旨:有關畜牧場建物係在區域計畫法公告前興建,已依法補領使用執照,是否可免辦畜牧設施同意使用案,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三地四字第三一一四九號函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查畜牧場建物若係在區域計畫法公布施行前興建,並已依法補領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取得水電應無疑慮,如其建物實際作畜牧經營使用得以免再重行申辦畜牧設施同意使用。

廳長 邱茂英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申請作畜牧、農業設施,請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加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持分人之印章。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三農畜字第六七九五號

受文者:各縣市政府(台中、嘉義、台南市除外)
副本收受者:本廳農經科、畜牧科
主旨: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申請作畜牧、農業設施使用時,如申請人申請之土地非自己所有,或為共有持分時,除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或共有持分人之同意書外,為避免發生糾紛,請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加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持分人之印章以資明確,請查照。

說明:依省頒「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如申請人申請之土地非自己所有,另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使用書;近來本廳辦理農牧用地申請容許作畜牧、農業設施使用案件,發現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將一筆土地分別提供多人使用,或共有持分人出具僅同意其持分土地中部分土地供使用之文件,因該等土地未經分割,難以認定所有權人或共有持分人同意使用部分即為申請人申請使用部分,為避免糾紛,使權責更明確,爾後類此案件請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加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持分人印章,請轉知辦理。

廳長 邱茂英

 

辦理牧場登記,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之資歷,因飼養調查資料無法證明時,可憑佐證向公所申請核發證明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
八三農畜字第四○四二九號

正本:宜蘭縣政府
副本:各縣市政府(宜蘭縣除外)
本廳畜牧科
主旨:有關農民辦理牧場登記,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之資歷因公所無農民飼養調查資料無法證明時,農民可憑何種證件向公所申請核發證明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三府農畜字第五三五八○號函。
二、農民辦理牧場登記時,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資歷證明之一為具五年以上畜牧工作經驗,並經鄉鎮公所證明,若公所無農民飼養調查資料無法證明時,農民可憑(一)四鄰證明、(二)購飼料或仔畜禽證明(五年以前)、(三)五年以前之畜禽銷售紀錄及參加家畜保險及共同運銷等做為佐證資料向公所申請核發證明。

廳長 邱茂英

 

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如不出具同意興建畜牧設施使用之同意書時,不宜核准設置使用。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函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八三地四字第一五六四六號

受文者:農林廳
副本收受者:本處第三、四科
主旨: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容許使用,為土地共有(持分)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不出具同意使用書時應如何辦理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農經字第二四五八一號簡便行文表辦理。
二、按非都市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規定,就其所有權範圍土地,得依法令限制容許使用種類,自由使用收益,而興建畜牧設施飼養豬、牛等牲畜,將改變土地之地形地力,故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如不出具同意興建畜牧設施使用之同意書時,似不宜核准設置使用,而應由所有權人另為適當合法之使用。

處長 許 松

 

牧場申請變更登記,其變更項目不涉及水污染防治者,得免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八二農牧字第二一三一一二四A號

受文者: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主 旨:貴廳函轉彰化縣政府有關農民申辦牧場登記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八二農畜字第五六五八號函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二農畜字第四六一三八號函。
二、依據牧場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申辦牧場登記依第九條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先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若環境保護機關未派員參與會勘,仍請依貴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八二農畜字第五六五八號函之說明二貴廳現行規定辦理。
三、農民申辦牧場登記時,牧場如為既設補辦登記手續者,依法不必檢具經技師簽證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牧場申請變更登記,其變更項目不涉及水污染防治者,如:場名、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場址因門牌號碼重新編定而變更等,得免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主任委員 孫明賢

 

牧場登記之「場名」,不得重複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
八二農畜字第二○一○四號

正本:各縣市政府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廳畜牧科
主旨:辦理牧場登記有關之場名之命名限制」 、「主要管理人員兼場管理」及「登記飼養畜禽頭(隻)數認定」等疑義案經轉農委會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八二農牧字第一一五八三三二A號函辦理。
二、牧場登記之「場名」,不得重複,並不得冠以「示範」 、「觀光」 或冠以「國」 、「省」、「縣(市)」 、「鄉(鎮、市)」之名稱或以「農牧場」命名;惟可依牧場飼養種類分別冠以「養豬場」、「養牛場」或「養雞場」命名之。
三、主要管理人員准依限在一定規模及牧場位於毗鄰鄉鎮之情形下最多可兼任三場,其兼場規模依畜禽別分別為:豬一、○○○頭以下、家禽三○、○○○隻以下,牛五○頭以下。

廳長 邱茂英

修正「免受現行建築法令限制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範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八一農糧字第一○二○六一三A號

受文者:台灣省政府(兼復貴府農林廳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八一農經字第二九八三二號函) 、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副本收受者: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經濟部、國營會、台電公司、台糖公司、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台灣省農會、台北市農會、高雄市農會、本會法規會、秘書室(請刊登公報)、企劃處、農糧處、林業處、漁業處、畜牧處、輔導處
主   旨:本會為應目前農業生產實際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就「免受現行建築法令限制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範圍」會商修正如附件二,請查照轉行照辦。
說   明:

一、經濟部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經(六六)農一六一四七號函頒「免受現行建築法令限制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範圍」部分規定已未能適應目前農業生產實際狀況及需要,經本會於本(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邀集有關機關(單位)會商結論如左:

(一經濟部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經(六六)農一六一四七號函(如附件一)規定,目前適用。
(二)為應農業生產實際狀況及需要,並維持原規定之精神予以小幅度修正如左:

1.搭蓋臨時性寮舍之材料增加「鐵管(不固定焊接) 」,無固著基礎之水泥桿(離地面「兩」公尺以下)修正為「三」公尺以下。
2.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簡易蔭棚、網室、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及簡易工作寮,其構造材料增加「鐵管」。
3.「簡易家禽寮」修正為「簡易家禽畜寮(豬及乳牛除外)」,其構造材料增加「水泥桿」。
4.臨時性寮舍之用地,不得變更地目「或編定用地別及舖設水泥地板」。

(三)如有意見,請於收到會議紀錄後十日內函送本會。

二、前項會議紀錄本會於本(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81農糧字第一○二○五六六A號函送有關機關(單位),均未據提出意見。
三、茲依會商結論修正規定如附件二。

主任委員 余玉賢 請假
副主任委員 邱茂英 代行

 

「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停止適用前所搭蓋符合該基準第二點第十款規定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申請接水、接電所須之證明,仍請依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領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八十一建四字第五三一六八號

受 文 者:農林廳、環保處、電力公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縣市政府
副本收受者:內政部(含省府公報七十七年秋字第六十七期影本一份) 、本廳秘書室(郭技正重鷹) 、第四、六科
主   旨:「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停止適用前所搭蓋符合該基準第二點第十款規定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申請接水、接電所須之證明,仍請依省府七十七年九月八日七七府建四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函(刊登省公報七十七年秋字第六十七期)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領。
說   明:一、依據農林廳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農畜字第一○一八號函辦理。
二、本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研商執行養豬政策調整方案有關「輔導畜牧業土地合法使用取締養豬戶違建及分工事宜」會議結論一、簡化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申請證明據以接水 、接電之手續乙節,經准農林廳前開函復略以:「會議結論一、四點有關依據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第十款執行寮舍之認定,向來均由農民向土地所在鄉鎮公所建管單位申請核發證明,建管單位在核發前,如對是否專供農業生產部分未能認定,可會同農業單位協助辦理,至於其材料是否符合規定及核發證明文件,依權責應由建管單位主辦」。

廳長 許文志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畜舍及其污水處理設備,就建管法令而言,基於法不溯既往之原則,即屬合法建築。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八十一建四字第一七八五號

受 文 者:台北縣政府
副本收受者:農林廳、本廳第四科
主   旨: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畜舍及其污水處理設備,就建管法令而言,基於法不溯既往之原則,即屬合法建築物,復請查照。
說   明:依據農林廳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八十農畜字第八五七二八號函移貴府八十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十北府農四字第三九三七三四號函辦理。

廳長 許文志


畜牧場申辦分別註明畜舍、污水處理等設施同意使用核准文件後,可權宜分別申辦畜舍、污水處理設施建築使用執照

台灣省政府 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七九農經字第一四六九二四號

受 文 者:各縣市政府
副本收受者:本府建設廳、農林廳
主   旨:為加速畜牧場污水污染防治工作,畜牧場申辦土地作畜牧設施包括畜舍及污水處理設備同意使用後,可分別申辦畜舍及污水處理設施建築使用執照,憑以向電力公司申請接電,請查照辦理。
說   明:

一、畜牧糞尿污染防治為本府重要施政工作項目之一,為解決養畜事業糞尿廢水所造成之公害污染問題,應積極輔導畜牧場設置妥善之污水處理設備,依土地、建築法令規定污水處理設備須申辦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或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並於取得建築使用執照 ,始能獲得污水處理設施運轉所需之電力。
二、為解決畜牧場申辦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及建築使用辦理手續繁瑣及建築物設計圖說費用負擔等問題,除由本府農林廳研討增加畜舍標準圖,供農戶申辦建築使用執照參採外,在該標準圖未公告前,農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處理要點」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向農業、建管單位申辦土地作畜牧設施或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同意使用時,應請分別註明畜舍、其他相關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等使用面積,取得核准文件後,可分別向建管單位申辦畜舍、污水處理設施建築使用執照。

主   席 邱創煥   
農林廳廳長 孫明賢 決行


降低補辦畜牧設施建築執照之罰鍰額度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七九建四字第四一九二號

受 文 者:各縣市政府、住都局、水管會
副本收受者:農委會、內政部營建署、農林廳、本廳第四科
主   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鼓勵畜牧場辦理牧場登記及設置畜牧污染防治設施,建請酌降低補辦畜牧設施建築執照之罰鍰額度案,轉請參辦。
說   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二日79農牧字第九○五○○一五A號函辦理。
二、按違反建築法第廿五條擅自建造畜牧設施建築,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應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其罰鍰額度係貴管權責,為鼓勵設置畜牧污染防治設施,以解決畜牧污染問題,請考慮降低罰鍰額度。

廳長 李存敬

 

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農業畜牧…等設施,應限期補辦同意使用手續。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函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七六農經字第一○四三七號

受 文 者:各縣市政府(台中、台南、嘉義市除外)
副本收受者:本廳畜牧科
主   旨:關於本省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農業畜牧、養殖等設施,如何處理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轉行所屬照辦。
說   明:
一、依據台灣省第八屆第四次台灣省議會建議辦理。
二、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容許作為農業設施、畜牧設施等項目使用,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附表一所明定,其申請與核准程序等有關事項,應請依照「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處理要點」(刊登省公報七十五年春字第廿二期)辦理。
三、至於部分農民因不諳法令,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先行興建使用,如核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且不影響鄰近農地利用,居住環境及灌排設施者,請轉知各鄉鎮公所有關人員實地調查,若有未經申請先行使用者,主動輔導農民限期補辦同意使用手續,否則應予依規定取締。

四、為避免民眾因對法令不瞭解而濫用其土地造成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情事,請貴府多利用各種機會,廣為宣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規定,以期農地合理利用。

廳長 余玉賢

台灣省各縣市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表
縣市別 使用編定公告日期 縣市別 使用編定公告日期
台北縣

70

2

15

嘉義縣 75 11 1
宜蘭縣 73 10 15 台南縣 65 6 1
桃園縣 70 2 15 高雄縣 65 6 1
新竹縣 73 10 15 屏東縣 64 10 6
苗栗縣 73 3 31 台東縣 74 11 16
台中縣 69 6 1 花蓮縣 74 11 16
彰化縣 69 6 1 澎湖縣 75 2 15
南投縣 69 6 1 基隆市 70 2 15
雲林縣 73 11 20 新竹市 73 10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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