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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羊戶如何因應「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範

  水污染係由污染物之排放超過水體涵容能力,致無法進行自淨作用,而變更水的品質,影響水體正常功能,進而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因此,水質保護首要工作為污染源之管制,以確保污染物之排放不超過水體涵容能力 。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於民國六十三年首次公布施行,並於七十二年及八十年二次修正公布,其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亦於八十六年修正發布,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修正發布,使整體法規架構及條文規範更臻完備。為使養羊戶更充分瞭解法令之規範及內涵,僅從專有名詞解釋、養羊業者常用水污染相關條文摘要、實例(案例)說明、畜牧業87年放流水標準、水污法相關審查收費標準、環保單位對污染源管制措施等六個方向逐項介紹。

(一)專有名詞解釋:

水污染: 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事 業: 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畜牧業: 飼養豬二十頭以上、牛、馬五十頭以上,鴨五千隻以上,羊二百頭以上,鹿、兔一千頭以上,雞十萬隻以上,鵝一萬隻以上的事業。但飼養豬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者,為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九條相關規定之事業,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始適用之。
水產養殖業: 從事水產生物繁殖之事業,漁牧綜合經營養殖面積在○.五公頃以上,一般淡水魚塭養殖面積三公頃以上,鹼水魚塭養殖面積在六公頃以上者。
廢 水: 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放流口: 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放流水: 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放流水標準: 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土壤處理: 指將廢(污)水排入非公共水域之池塘、濕地,或流布、施灌、滲透於土壤以處理或回收利用廢(污)水污染物之方法。
故 障: 指因不可抗力原因發生意外事故或因廢(污)水處理設施一部或全部失去功能,致不符合管制限值者。但廢(污)水處理設施因操作失當、未執行預防性維修操作或曾經發現並經限期完成改正之設計不當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繞流排放: 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

(二)養羊業者常用水污法相關條文摘要:

  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規條文合計約199條(水污法63條、細則71條,管理辦法65條) ,在此僅就養羊業者較常遇見條文簡介如后:

1.水污法及其相關罰則

條文 內   容 罰則 內   容
第7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染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省(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擬訂個別較嚴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3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14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 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之核發及變更登記之辦理 ,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42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第15條   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省(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 ,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省(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第18條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2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
依前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45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2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用廢(污)水處理設施、土壤處理或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 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及用電等紀錄。
  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 ,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25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左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47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30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 ,得注入於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5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罰金。
第50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2.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即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部份重要條文:

條 文 內             容
第17條   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時,應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應變措施。前項應變措施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應變措施。
第18條   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時,符合左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放流管制限值規定:
1.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2.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3.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4.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5.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三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左列事項:
1.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2.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3.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4.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5.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6.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20條   左列事業產生之廢(污)水足可作為植物之營養物者,得報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採行土壤處理。
一、畜牧業。
二、養殖業:以淡水養殖為限。
三、遊樂園(區):以高爾夫球場為限。
四、動物園。
五、製糖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採行土壤處理之事業,應依核定之土壤處理作業及監測計畫執行。
第21條   前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將畜牧業之廢水排放至魚池,不適用土壤處理之規定。
一、每日排放於魚池之廢水量,每公頃魚池在四立方公尺以下或每公頃魚池豬隻二百頭以上。
二、魚池中溶氧值一•○毫克/公升以上。
  前項之魚池放流水應符合養殖業放流水標準。
第53條   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第55條   廢(污)水放流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設置於進入承受水體前之事業周界邊,並餘留供主管機關自周界外取樣之空間。但因實際空間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三、應設置累計型流量計測量設備監測放流水量。
四、放流口應設置告示牌,其材質須堅固耐用,記載內容應包括機構名稱、放流口編號、實際最大日排放水量,新設告示牌之規格不得小於長三十二公分、寬十五公分,文字字體不得小於一•五公分見方。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案例說明:
案例:某工廠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完成改善,執行按日連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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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業者應於3/31前依水污法第五十四條,提合格報告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
2.未報者,自4/1前按日連續處罰。
3.有報者,自4/7前應執行查驗,不合格者自查驗日起按日連罰。
4.期限內查驗不合格,依惡化原則按次處罰,其後以是否報合格報告依2.、3.點所述辦理。

(四)畜牧業87年放流水標準:
水溫:35℃(10∼4月)
38℃(5∼9月)
PH值:6∼9

畜牧業1:
(適非草食性動物,如豬、雞、鴨、鵝等)

畜牧業2:
(適草食性動物、如牛、馬、羊、鹿、兔等)

畜牧業1:COD:400mg/L(適緩衝限值者)

註:緩衝限期至88年12月31日止

(五)水污法相關審查收費標準:

項          目

審查費

證書費
排放許可之審查 應設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 一萬一千六百元 五百元
應置甲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者 五千六百元
應置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者 四千元
其    他 三千二百元
貯留廢水許可之審查 一千八百元
稀釋廢水許可之審查 一千八百元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許可之審查 二千元
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許可之審查 應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 一萬零六百元
應置甲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者 八千四百元
應置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者 三千元
其    他 二千二百元
排放土壤許可之審查 應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 一萬零六百元
應置甲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者 八千四百元
應置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者 三千元
其他 二千二百元
暫時排放許可之審查 二千元

(六)環保單位對污染源的管制措施
一、研擬推動合宜之稽查裁罰制度

1.告發及處分二程序,並於處分執行過程中成立﹁水污染執行管制委員會」召開協商,促使事業真正改善。
2.違反事業屬情節輕者,於改善期內完成改善不處分,獎勵認真確實改善之業者,提供加速改進的誘因。
3.增訂裁罰之考量因素,使裁罰更有彈性的空間,使舉步配合之業者有所區分,達到公平的目的。

二、提昇稽查品質

1.改善放流水採樣為主之稽查方式,進行防污設備操作流程全面事實記錄,避免片段的證據,使資料及證據收集更為完整。
2.訂定稽查標準作業程序,使稽查人員有得以依循的依據。

三、污泥查核
  為促使業者正常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且落實內部控管程序,已訂定污泥查核計畫,由業者提報規律性之污泥處理操作紀錄,做為環保機關管制、查核之依據。

四、診斷輔導:
  在診斷輔導作業中,環保單位邀請學者專家針對事業水污染進行輔導診斷,重點包含符合法令改善、廢液污泥改善、製程減廢改善、現場檢測技術改善、處理單元工程改善、處理單元操作維護操作改善、整廠環境管理改善。

五、緩衝限值:
  環保單位基於七大行業(包括化工業、造紙業、紙漿製造業、石油化學業、畜牧業1、製革業、印染整理業)之放流水,依法規定業者需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進行查核。

綜上所述水污法對事業廢水管制之規定主要有四:
(1)事前許可 (2)記錄申報 (3)查核管制 (4)違規處罰。
同時為了對污染物排放有一客觀認定之依據,有放流水標準之訂定。
重要流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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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環保單位期望透過各項法條、策略措施達成水污染防治法開宗明義﹁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標。

本文作者:雲林縣環保局荐任技士 沈淑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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