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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 機關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傳  真:(○二)二三一一六○七一
網  址:http://www.epa.gov.tw

受文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發文字號:(88)環署水字第○○三三五一七號
附件:
主旨:請加強宣導畜牧業者有關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規定事項(如說明段),避免農民不諳法規損及權益或對政府施政不滿,請查照惠辦。
說明:
一、依據人民陳情案辦理。
二、依本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六環署水字第八○四六七號函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列管畜牧業定義:飼養豬二十頭以上,牛、馬五十頭以上,鴨五千隻以上,羊二百頭以上,鹿、兔一千頭以上,雞十萬隻以上,鵝一萬隻以上之事業。但飼養豬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者,為僅適用水污染防治第七條、第九條相關規定之事業,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之。
三、依本署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二環署水字第五三三五四號函公告增列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第二次增加) ,新設立或既設畜牧業因廢水產生量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排放許可證或許可文件登記之百分之十以上,或其他原因須改進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功能,並辦理變更登記者,其規模為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尺(公噸/日)以上;或其產生之廢水中含鉛、鎘、汞…等十種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四、畜養家禽畜者符合說明段二定義者即為環境保護單位列管之畜牧業。

五、

(一)畜牧業依規定不須提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

  1. 新設之畜牧業如其最大日廢水產生量未達每日五十立方尺(公噸/日);且其產生之廢水中含鉛、鎘、汞…等十種物質之一末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2. 既設畜牧業因廢水產生量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排放許可證或許可文件登記,而未達百分之十者。

(二)畜牧業依規定須提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

  1. 新設之畜牧業如其最大日廢水產生量達每日五十立方尺(公噸/日)以上。
  2. 既設畜牧業因廢水產生量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排放許可證或許可文件登記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3. 因其他原因須改進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4. 其產生之廢水中含鉛、鎘、汞……等十種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六、有關民眾建議事業別定義以頭、隻等數量單位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規定單位不同,民眾不易明瞭易生困擾乙節,本署將納入未來修法考量。

正本: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趙世傑先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署長    蔡勳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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