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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其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應分別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請執業獸醫師(佐)注射或在其監督下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由執業獸醫師(佐)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豬瘟及口蹄疫之兔疫情形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彙報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直轄市及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豬瘟及口蹄疫之預防注射情形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偶蹄類動物於移動、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持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所簽發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並黏附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格式如附件),以供查核;其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口蹄疫疫苗注射者,除依規定處分外,應由執業獸醫師(佐)檢查動物健康,並開具健康證明書後,始得移動、上市或屠宰。

 

前項偶蹄類動物上市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與健康證明書,應交予肉品市場或屠宰場;屠宰場應將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與健康證明書或未繳交證明文件名單,交派駐該場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核對。

 

第三項上市偶蹄類動物運往肉品市場以外屠宰場屠宰者,發給已拍賣證明文件供承銷人保存,作為送交屠宰場之證明。

 

未依規定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者,由畜牧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之一

為清除口蹄疫,臺灣本島、澎湖地區及馬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停止注射口蹄疫疫苗。

第十四條

停止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之動物或區域,其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執業獸醫師(佐)不得使用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但因緊急防疫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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