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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
 

60066 嘉義市東區彌陀路105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地址:100臺北市南海路37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02月27日

承辦人:高惠馨

發文字號:農牧字第 1080042071D

電話:( 02 ) 2312-4665

速別:普通件

傳真:( 02 ) 2381-1319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電子信箱:adakao@mail.coa.gov.tw

附件:發布令 pdf檔 ( 含法規命令條文 )

 

主  旨: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業經本會於108年2月27日 以農牧字第 1080042071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 ( 含法規命令條文 ) 1份,請查照。

正  本: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附發布令pdf檔,請刊登公報)、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科技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養豬協會、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中華民國酪農協會、中華民國乳業協會、臺灣省農牧資源回收再利用協會、中華民國養羊協會、中華民國養鹿協會、中華氏國養鴨協會、中華民國養鵝協會、臺灣肉牛產業發展協會、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農會、臺北市蛋商業同業公會、桃園蛋類商業同業公會、新竹蛋商公會、臺中市蛋類商業同業公會、彰化蛋商公會、臺南市蛋類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蛋類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行政院法規會、本會法規會、本會秘書室、本會農糧署、本會林務局、本會漁業署、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本會農業試驗所、本會畜產試驗所、本會畜牧處、本會畜牧處家畜生產料、本會畜牧處家禽生產料、本會畜牧處牧場管理科、本會畜牧處牧場污染防治科(均令附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 一
修正規定

再利用種類

再利用管理方式

編號一
禽畜糞

(一)來源:

飼養家禽、畜所產生之禽畜糞、墊料或經固液分離後之糞渣。但由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或動物防疫人員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命令、指導或指示處理者,不適用之。

 

(二)用途:

 

 

  1.

有機質肥料之原料或栽培介質之原料。

 

  2.

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

 

(三)產品:

 

 

  1.

有機質肥料、栽培介質或其他肥料產品。但農氏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無肥料產品產出。

 

  2.

直接或間接再利用於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者,無產品產出。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農民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應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發酵或乾燥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1)

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堆肥舍(場)。

 

(2)

畜牧場登記證書中主要畜牧設施登載之堆肥舍。

 

(3)

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設備或措施。

 

  2.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但依法兔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3.

再利用為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用途者,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五)運作管理:

 

  1.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潑酵或乾燥之相關設備或措施;其屬乾燥設備或措施者,應有維持攝氏七十度至少三十分鐘之製程,且其產品之水分含量應在20%以下。

 

  2.

再利用為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3.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二
農業污泥

(一)來源:

農業其廢水二級生物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或由農業污泥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只合動植物殘渣污泥。但由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或動物防疫人員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命令、指導或指示處理者,不適用之。

 

(二)用途:

 

 

  1.

有機質肥料之原料或栽培介質之原料。

 

  2.

植種污泥。但屬非經常性使用者,不適用之。

 

(三)產品:

 

 

  1.

有機質肥料、栽玲介質或其他肥料產品。但農民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無肥料產品產出。

 

  2.

再利用為植種污泥者,僅供其他同業或異業廢水處理系統提升生物處理效率所需,無產品產出。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農民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應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發酵相關設備或措施:

 

(1)

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堆肥舍(場)。

 

(2)

畜牧場登記證書中主要畜牧設施登載之堆肥舍。

 

(3)

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設備或措施。

 

  2.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3.

再利用為植種污泥者,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五)運作管理:

 

  1.

除供作植種污泥外,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2.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三
菇類培植
廢棄包

(一)來源:

菇類培植廢棄包。

 

(二)用途:

 

 

  1.

有機質肥料之原料或栽培介質之原料。

 

  2.

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

 

(三)產品:

 

 

  1.

有機質肥料、栽培介質或其他肥料產品。但農民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無肥料產品產出。

 

  2.

直接或間接再利用於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者,無產品產出。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農民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應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發酵相關設備或措施:

 

(1)

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堆肥舍(場)。

 

(2)

畜牧場登記證書中主要畜牧設施登載之堆肥舍。

 

(3)

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設備或措施。

 

  2.

農民、農業產銷班、農會(場)、合作社(場)再利用為栽培介質者,其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3.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但依法兔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4.

再利用為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用途者,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五)運作管理:

 

  1.

再利用機構於再利用前,應將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內合物及其塑膠包裝加以分類。

 

  2.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3.

再利用為栽培介質之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分離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4.

再利用為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5.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四
羽毛

(一)來源:

家禽屠宰產生之羽毛。但由直轄市、縣(市)動羽毛物防疫主管機關或動物防疫人員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命令、指導或指示處理者,不適用之。

 

(二)用途:

 

 

  1.

飼料之原料。但不得作為反為動物之飼料原料。

 

  2.

有機質肥料之原料。

 

  3.

羽毛製品。

 

(三)產品:

 

 

  1.

羽毛粉等飼料產品。

 

  2.

有機質肥料或其他肥料產品。

 

  3.

羽毛製品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再利用為飼料產品者,應依飼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2.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

 

  3.

再利用為羽毛製品者,再利用機構應為羽毛加工業者,且應為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廠。

 

(五)運作管理:

 

  1.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2.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五
畜禽屠宰下腳料

(一)來源:

畜禽屠宰業在屠宰過程產生之皮、肉、骨、內臟、血液或油脂。但由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或動物防疫人員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命令、指導或指示處理者,不適用之。。

 

(二)用途:

 

 

  1.

飼料之原料。但不得作為反為動物之飼料原料。

 

  2.

有機質肥料之原料。

 

  3.

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

 

(三)產品:

 

 

  1.

肉骨粉、飼料用動物油脂、血粉或其他相關飼料產品。

 

  2.

有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肥料產品。

 

  3.

直接或間接再利用於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者,無產品產出。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再利用為飼料產品者,應依飼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或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但依法兔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2.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

 

  3.

再利用為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用途者,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五)運作管理:

 

  1.

再利用為飼料產品者,再利用機構除化製場應符合「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規定外,其他再利用機構應具消毒池或高壓消毒設備。

 

  2.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再利用機構為化製場者,並應符合「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3.

再利用為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4.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六
死廢畜禽

(一)來源:

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或屠宰場所產生之死亡家畜或家禽,畜牧場、飼養戶母畜分娩後之胎衣。但由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或動物防疫人員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命令、指導或指示處理者,不適用之。

 

(二)用途:

 

 

  1.

飼料之原料。但不得作為反為動物之飼料原料。

 

  2.

有機質肥料之原料。

 

  3.

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

 

(三)產品:

 

 

  1.

肉骨粉、飼料用動物油脂或其他相關飼料產品。

 

  2.

有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肥料產品。

 

  3.

直接或間接再利用於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者,無產品產出。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再利用為飼料產品者,應依飼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但依法兔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2.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但依法兔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3.

再利用為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用途者,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五)運作管理:

 

  1.

再利用為飼料產品者,再利用機構除化製場應符合「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滿毒及管理辦法」規定外,其他再利用機構應具清毒池或高壓消毒設備。

 

  2.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再利用機構為化製場者,並應符合「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滿毒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3.

再利用為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4.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七
廢棄牡蠣殼

(一)來源:

養殖牡蠣剝肉後之廢棄牡蠣殼。

 

(二)用途:

牡蠣殼壓碎後可作為飼料用礦物質補助飼料之原料、牡蠣殼粉碎後可作為肥料之原料。

 

(三)產品:

牡蠣殼粉、礦物質補助飼料或肥料。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再利用機構應具有壓碎或粉碎之相關設備。

 

  2.

再利用為牡蠣殼粉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牡蠣殼粉加工業者,且應為經政府機關登記有索之工廠。

 

  3.

再利用為礦物質補助飼料之原料用途者,應依飼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4.

再利用為肥料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

 

(五)運作管理: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八
果菜殘渣

(一)來源:

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

 

(二)用途:

 

 

  1.

有機質肥料之原料。

 

  2.

直接供畜禽食用。

 

  3.

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

 

(三)產品:

 

 

  1.

有機質肥料。

 

  2.

直接供畜禽食用者,條提供畜禽生長所需之養分,無產品產出。

 

  3.

直接或間接再利用於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者,無產品產出。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

 

  2.

再利用為直接供畜禽食用之用途者,應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3.

再利用為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用途者,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五)運作管理:

 

  1.

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2.

再利用為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3.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
豬毛

(一)來源:

豬隻屠宰產生之豬毛。但由直轄市、縣(市)動豬物防疫主管機關或動物防疫人員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命令、指導或指示處理者,不適用之。

 

(二)用途:

 

 

  1.

飼料之原料。但不得作為反芻動物之飼料原料用途。

 

  2.

有機質肥料之原料。

 

  3.

豬毛製品。

 

(三)產品:

 

 

  1.

豬毛粉等飼料產品。

 

  2.

有機質肥,料或其他肥料產品。

 

  3.

豬毛製品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再利用為飼料產品者,應依飼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2.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

 

  3.

再利用為豬毛製品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豬毛加工業者,且應為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廠。

 

(五)運作管理:

 

  1.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2.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十
花卉殘株及
栽培介質

(一)來源:

花卉栽培與花卉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殘株及水苔、椰纖、樹皮、泥炭土等栽培介質。

 

(二)用途:

 

 

  1.

有機質肥料之原料或栽培介質之原料。

 

  2.

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

 

(三)產品:


 

 

  1.

有機質肥料、栽培介質或其他肥,料產品。但農民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無肥料產品產出。

 

  2.

直接或間接再利用於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者,無產品產出。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農民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應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發酵相關設備或措施:

 

(1)

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堆肥舍(場)。

 

(2)

畜牧場登記證書中主要畜牧設施登載之堆肥舍。

 

(3)

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設備或措施。

 

  2.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但依法兔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3.

再利用為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用途者,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五)運作管理:

 

  1.

再利用機構於再利用前,應將殘株、介質及其塑膠容器加以分類。

 

  2.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3.

再利用為栽培介質之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分離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4.

再利用為再生能源之原料或燃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5.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十一
破殼蛋或孵
化廢棄物

(一)來源:

畜牧場、洗選場、洗選集貨場或禽蛋運輸過程中產生之破殼蛋(蛋殼破損且蛋液流出者),或種禽生產場所、專業孵化場所家禽孵化後所產生之蛋殼、未受精、死籠或中止蛋。但由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或動物防疫人員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命令、指導或指示處理者,不適用之。

 

(二)用途:

有機質肥料之原料。

 

(三)產品:

有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肥料產品。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資格: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
            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

 

(五)運作管理:

 

  1.

再利用為肥料產品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2.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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