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件來自 台灣畜產種原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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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 廢 畜 處 理 教 育 宣 導

•農委會中部辦公室 莊金谷•

  國人對於肉品衛生安全之要求日益昇高,一旦經由媒體報導肉品衛生問題或死廢畜處理問題,民眾拒食肉品心理立即呈現,以致市場價格下滑,影響農民收益甚大,即使再多降低生產成本或提高經營效率,皆難彌補其損失,因此畜牧場作好死廢畜處理工作,不僅攸關畜產經營形象,且關係消費者信心及市場價格,各級畜產人員應加強宣導教育!

  農委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0農牧字第九000四0二二0號行文各縣市政府及各有關協會等,請各縣市政府建置「畜牧場死廢畜禽處理資料」,確實查核並建立養豬場斃死豬資料與查核處理紀錄。另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0農中畜四字第九0一0七九一七五號行文各縣市政府及各有關協會、產業團體轉知各畜牧場按月填報「死廢畜禽數量及處理情形紀錄表」,縣市政府並隨時派員查核畜牧場填報情形。對於死廢畜之處理各相關法規如下:

一、 畜牧法

1.

第四條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目前公
告指定飼養規模:牛四十頭以上、馬二十頭以上、鹿四十頭以上、羊一百頭以上、豬二十頭以上、兔
四百隻以上、家禽三千隻以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2.

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該項標準
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修訂公告,規定應有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
處理設施,若委託代清除、處理時,則應檢具合約書。違反者可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

第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畜牧場之畜牧設施及有關紀錄…。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
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害、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作虛偽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動物因罹患動物染病致死後之屍體,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迅速施行燒毀、掩
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三萬元以上罰鍰
三、 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違反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禽體化製場 (90.07.26農委會中辦四科製表)

營業登記
名      稱

負責人
聯絡人

場  址

處理能量(噸/日)

電話傳真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許清潭

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萬興48之3號

100

電話 05-7855877 傳真 05-7855876

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

邱進村

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鎮安路32之12號

100

電話 05-6972315 傳真 05-6974377

暢展實業有限公司

王乃慧
楊明哲

雲林縣元長鄉東興路196巷67號

100

電話 05-7862035 傳真 05-5966658

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尤德義

台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溪州寮3之5號

150

電話 06-6527268 傳真 06-6529436

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    碧
陳忠實

屏東縣長治鄉繁昌村中山路174號

150

電話 08-7620736 傳真 08-7626706

※以上化製場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家畜禽動物屍體廢棄物清除業),目前尚有營運。

(畜牧場名稱)    月份死廢畜禽數量及處理情形紀錄表(參考本)



月/日

 

 

 

死亡(頭)
死亡畜禽大小、類別,按畜 牧場飼養畜禽種類填列。

 計

處理情形(頭)

備  註

出 生 死 亡

         

焚 化

掩 埋

化 製

送防疫機關處理焚化掩埋

其 它

                         

處理情 形為化 製或其 它請註 明化製 場名稱 或去處 。

                         
                         

合計

                       

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簽章:            

   縣(市)  月死廢畜禽流向與處理情形抽查報告表(參考本)

抽 查 日 期

鄉 鎮 市 別

畜牧場
(或飼養戶)
名 稱

飼 養 頭 數

抽查死廢畜禽數量及處理情形紀錄表月份

死 亡 頭 數

有否填報死廢畜禽數量及處理情形紀錄表

死廢畜禽如送化製場有否留存三聯單

畜牧場 (或飼養戶)負責人(或管 理人)簽章

 

 

 

 

 

 
                       
                       

備註:本表由縣市政府填報後留存三年。

       課(股)長:           查核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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