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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93年 10 月 15 日公布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畜牧法(簡稱本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法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4 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限制,而未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 6 個月內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 |
第三條 |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1),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証。 |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 |
一、 |
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二、 | 畜禽飼養場坐落位置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
三、 | 畜禽飼養場位置圖及配置圖或地政機關建物複丈成果圖。 |
四、 | 畜牧設施說明書。 |
五、 | 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
第四條 |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 2 個月內,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
第五條 |
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格式如附件 2)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 場名。 |
二、 | 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
三、 | 場址。 |
四、 | 畜牧設施及面積。 |
五、 | 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 |
六、 | 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 |
第六條 |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3)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証,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展延並換發新證。 |
第七條 |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有擴大飼養規模或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及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但為改善環境污染或資源回收再利用等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
第八條 | 畜禽飼養登記證除前條限制規定外,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 1 個月內填具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4) 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証,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 |
第九條 |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第 7 條、第 8 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禽飼養登記證並勒令停養。 |
第十條 |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 1 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格式如附件5),連同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禽飼養登記證。 |
第十一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3 條、第 8 條、第 9 條規定核准畜禽飼養登記、變更登記及廢止登記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十二條 |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如依本法完成畜牧場登記後,應於 1 個月內將原領得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繳交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之。 |
第十三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