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聞集錦 |
政令宣導
◆乳協 陳榮泰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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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 年 4 月 27 日農授防字第 0941472267 號針對「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檢附發布令(含法規條文), 內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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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係指經執業獸醫師(佐)開具處方箋始得買賣及用之動物用藥品。其使用類別如下: |
第一類:限由執業獸醫師(佐)使用。 | |
第二類:限由執業獸醫師(佐)監督之下使用。 | |
第三類: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或飼料廠依獸醫師(佐)處方使用。其處方藥品品目及用類別如下: |
品 目 |
使用類別 |
一、疫苗及菌苗 |
一、注射劑型:第二類 |
二、鎮靜、安眠藥 |
第一類 |
三、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 |
第一類 |
四、麻醉劑 |
第一類 |
五、膽鹼激性、抗膽鹼激性藥物 |
一、注射劑型:第一類 |
六、支氣管擴張劑、抗氣喘藥物 |
一、注射劑型:第一類 |
七、作用於心臟血管系統藥物 |
一、注射劑型:第一類 |
八、利尿劑 |
一、注射劑型:第一類 |
九、作用於內分泌系統藥物 |
一、注射劑型:第一類 |
十、抗感染藥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劑型除外) |
一、注射劑型:第二類 |
十一、抗寄生蟲藥 (外用液劑、外用散劑、噴霧劑及含藥物飼料添加物 |
一、注射劑型:第二類 |
十二、緩瀉劑、止瀉劑、消化劑、制酸劑 |
一、注射劑型:第一類 |
十三、非成癮性鎮熱、止痛、消炎劑 |
一、注射劑型:第二類 |
十四、鎮咳、袪痰藥物 |
一、注射劑型:第二類 |
十五、抗組織胺 |
一、注射劑型:第二類 |
第三條: | 動物用藥品製造及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處方藥品類別標示於藥品標籤及仿單上。 |
第四條: | 處方藥品非經執業獸醫師(佐)處方,不得為買賣行為。但有下類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之批發、輸出及輸入。 |
(二) | 家畜醫院或診所、學術研究機構及動物防疫機關之購買。 |
第五條: | 獸醫師(佐)處方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 飼主或畜禽水產養殖業者姓名。 |
(二) | 動物種類名稱、年齡、體重及數量。 |
(三) | 診斷結果、處方藥之學名或商品名稱、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注意事項。 |
(四) | 開具處方日期及開具處方執業獸醫師(佐)之簽章。 |
前項處方箋計一式三聯,第一聯由開具處方之執業獸醫師(佐)保存,第二聯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保存,第三聯由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購買動物用藥品後保存二年。 | |
第六條: |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處方藥品應設置簿冊,逐次記錄販賣對象、動物用藥品種類及數量等資料,並予保存二年。 |
第七條: | 處方藥品之使用應依處方箋所載之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指示投藥。 |
二、94 年 4 月 21 日農牧字第 0940040711 號重申畜牧法第 37 條及第 38 條規定,請遵守辦理。畜牧法第 37
條規定,製造 或輸出之乳製品訂有國家標準 (CNS) 者,應符合該標準。」,違反該條規定者,按同法第 38 條規定,處新台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 1 年內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 30 萬以下罰金;此外,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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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4 年 6 月 6 日農牧字 0940040712 號函,自荷蘭輸入乳牛冷凍精液性能審核標準。 | |
1、 | 乳產量指數(MPI):257 kg 以上。 |
2、 | 乳脂肪量(FPI):5 kg 以上。 |
3、 | 乳蛋白質量指數(PPI)10 kg 以上。 |
4、 | 體型總分(FINAL):100 以上。 |
5、 | 重複勢:90%以上。 |
6、 | 乳房結構(udder):100 以上。 |
7、 | 不含紅色皮毛基因。 |
8、 | 不含淋巴球黏力缺乏症(BL)基因。 |
9、 | 不含複合性及脊椎畸形症(CV)基因。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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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 年 5 月 23 日防檢一字第 0941472456
號函請各受委託或補助執行計劃之機關、人員,及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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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由於先前執行台北市立動物園圈飼野生動物口蹄疫防疫成效研究計劃,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分別於 86 年及 88 年出生之山羌及梅花鹿之血清樣本中,檢出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呈陽性反應,經該所判定係肇因於多次注射口蹄疫疫苗所致,並非受口蹄疫病毒感染,至園區偶蹄類動物,亦經該園之獸醫師長期觀察,及本局會同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派員現場檢視,均未發現疑似病徵,確定並未發生疫情。 |
(二) | 本案於本局接獲檢驗結果前,卻有媒體報導台北市立動物園發生口蹄疫疫情,引起消費者恐慌,造成國產鹿茸銷售量下滑,養鹿業者因此蒙受損失。為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除請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落實所飼養偶蹄類動物之口蹄疫疫苗注射,及配合推動每週三「全國同步消毒日」、確實做好場內消毒等自衛防疫工作外,一旦發現疑似疫情時,應立即通報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派員採樣及診斷,並勿擅自對外發表未經證實之言論。 |
(三) | 受本局補助或委託執行相關計劃之機關或人員,於未獲確切結果或報告前,請勿任意對外發表任何言論。倘屬重要動物傳染病之研究、監測者,須事先獲本局同意始得對外發布,或由本局統一對外發布,以免對動物防疫工作、消費者及產業造成不必要之困擾。 |
二、94 年 5 月 18 日防檢一字第 0941472444 號函指出近期中國山東省及江蘇省發現牛隻罹患口蹄疫 Asia1
血清型病毒感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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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切勿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牛、羊、豬等飼養場所參觀,並勿安排疫區人士參訪國內畜牧場、家畜禽市場、屠宰廠及肉品加工廠等場所。 |
(二) | 最近進入大陸地區偶蹄類動物飼養場所之人員,除應沐浴、更換衣鞋及徹底消毒外,返國後至少一週後始可再進入飼養場所。 |
(三) | 口蹄疫血清型別有 O、A、C、SAT1、SAT2、SAT3 及 Asia 等七種,不同型別之疫苗,相互間無交互保護力,我國又為口蹄疫 Asia 1 清淨區,請強化自衛防疫工作,有效防杜新型口蹄疫入侵。 |
(四) | 我國雖已被世界動物衛生組織認定為「使用疫苗之口蹄疫非疫國」,但目前係使用口蹄疫 O TAIWAN 疫苗全面免疫偶蹄類動物,該疫苗對該新型口蹄疫絕無保護。為期早期撲滅口蹄疫,請確實依據「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執行偶蹄類動物之定期預防注射,並落實自衛防疫工作、門禁管制,及選用對口蹄疫病毒有效之消毒劑實施進出車輛、場地之清毒等工作,如發現疫情,應依規定儘速通報。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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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年 5 月 30 日畜試產字 0942302901 號函,依本所 94 年 5 月 27
日技術服務組剪報資料,報載大陸江蘇、山東與北京 地區陸續傳出嚴重的口蹄疫情,青海省亦爆發 H5N1 禽流感疫情。鑑於兩岸往來頻繁,請各禽畜飼養單位確實落實自衛 防疫措施,並俟機宣導產業提高警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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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畜產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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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年 5 月 30 日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防疫檢疫局防檢一字第0941472465 號函,有關「94
年度畜牧場強制執行口 蹄疫預防注射」之公告,內容摘要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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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為落實口蹄疫全面預防注射,早日達成撲滅口蹄疫之目標,對於飼養規模 500 頭以下之豬、牛、羊及鹿等偶蹄類動物畜牧場,如有未依規定執行口蹄疫預防注射者,將由各縣市組織轄內獸醫師或相關人員,強制實施之。 |
(一) | 實施期間:94 年 1 月 1 日起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止。 |
(二) | 實施區域:全國各縣市。 |
(三) | 實施對象:針對飼養規模 500 頭以下之豬、牛、羊及鹿等偶蹄類動物畜牧場,其預防注射不為或不能為時,由各縣市組織轄內獸醫師或相關人員,強制實施口蹄疫預防注射。 |
(四) | 實施方法: |
1. | 人力規劃:由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調查符合實施對象條件之畜牧場相關資料,規劃所需人力,邀集轄內之公務獸醫、執業獸醫師或其他相關人員(非執業獸醫師、獸醫佐者,由執業獸醫師、獸醫佐監督執行),共同執行本項業務。 |
2. | 疫苗取得:本計畫所需之口蹄疫疫苗依據強制注射養畜戶向所屬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登記需求量及廠牌,由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通知完成議價簽約之口蹄疫疫苗進口廠商按月配送疫苗至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提供執行人員使用。 |
3. | 收費標準:疫苗材料費由畜主自行負擔;另注射人員之注射酬勞費 94 年 1 月至 2 月每頭 10 元,94 年 3 月至 12 月每頭酬勞費改為5 元,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補助。 |
4. | 收費方式:疫苗材料費請預防注射人員於執行注射後,代向畜主收費並交由動物防疫機關代繳至中央畜產會,收費時請填製中央畜產會收據並分別由畜牧場、執行注射人員、縣市動物防疫機關及中央畜產會各執一聯,以作為疫苗費核銷之依據。 |
5. | 注射酬勞費之核發: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解繳疫苗費用之同時,檢據向中央畜產會申請實際執行預防注射人員之注射酬勞費,中央畜產會則依據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之申請,核發注射酬勞費,再由縣市動物防疫機關轉發給預防注射人員。 |
6. | 倘有畜牧場不配合本計畫者,應確定該畜牧場皆依規定自行實施預防注射,並有相關預防注射紀錄或證明文件可供查核。如遇有不接受預防注射,亦未能提出已執行預防注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紀錄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