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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增訂並修正畜牧法條文

  畜牧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公布實施,三年多來,因世局變化、產業變遷等因素,其中部份條文已做修訂,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七○○○號公布畜牧法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廿九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條文。

   茲將增訂、修正之畜牧法條文對照如左:

    原  條  文       增(修)訂後條文

第八條

畜牧場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登記,省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八條

畜牧場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登記,省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八條之一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之,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二、

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復業時,亦同。

三、

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將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畜牧場登記證書失效,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四、

停業期限屆滿前,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得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源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推廣、銷售。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定核准登記後,始得推廣、銷售。
種畜禽或種原業者不符前項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備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種畜禽或種原登記經審定公告,任何人認為申請人依申請登記規定所提出之文件有不實之情事,且能提出具體證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審查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異議經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原登記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之一

種畜禽或種原涉及遺傳物質轉置者,應完成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始得推廣利用;其遺傳物質轉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之二

二人以上於同一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各別申請登記時,應准最先申請者登記;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人以上種畜禽業者於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各別申請登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育成或發現經過及飼養報告辨別先後決定之。
受雇人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雇用人名義登記。
第十六條 經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源,應接受主管機關追蹤檢定及檢查,不合格者,撤銷其血統登錄。 第十六條 經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原,應接受主管機關追蹤檢定及檢查,不合格者,廢止其血統登錄。
第二十九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屠宰;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屠宰衛生檢查,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第二十九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屠宰衛生檢查之申請程序、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及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屠宰衛生檢查,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第三十條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規範;其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 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其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之核發與期限、會勘之申請與審查、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及應登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規範;其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工復工報告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業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應於停業十日前,填具停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應於復業十日前填具復業申請書,並檢具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復業。
屠宰場登記後,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屠宰場登記證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註銷之。
屠宰場停業滿一年以上者,視為歇業,應將屠宰場登記證書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檢查屠宰場設施及屠宰作業,屠宰場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屠宰場或其他建築物,檢查屠宰設施及屠宰作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檢查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檢查。
第一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食用或意圖供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內臟,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
第三十二條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同條第二項未經檢查合格而屠宰者。

一、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

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三、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四、

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飼養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登記,或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業者。 一、 飼養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登記,或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業者。
二、 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依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標準者。 二、 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依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標準者。
三、 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 三、 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公告之產銷調節措施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公告之產銷調節措施者。
五、 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者。 五、 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者。
六、 已完成設立之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規範之規定者。 六、 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規範之規定者。
七、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者。 七、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者。
八、 屠宰場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屠體或內臟。 八、 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屆期不辦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
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得撤銷其屠宰場登記證書。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屆期不辦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
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得廢止其屠宰場登記證書。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者。 一、 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者。
二、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害、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作虛偽之陳述者。 二、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害、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作虛偽之陳述者。
三、 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三、 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 四、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
五、 違反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者。 五、 違反依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者。
六、 未依第二十一條接受評鑑者。 六、 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受評鑑者。
七、 未依第二十八條繳交費用者。 七、 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繳交費用者。
第三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違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中央主管機關查獲違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日期,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日期,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
牧場土地為公有者,得向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承租 ,以作畜牧經營。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註銷其工廠登記證。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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