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 |
發文字號: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七七二二號 | |
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 |
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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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
第三條 | 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
第四條 | 處分機關進行改善完成認定查驗,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或按日連續處罰之暫停日起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處分機關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 |
第五條 |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前項處分機關為執行機關,具其核定之改善期間超過九十日者,該執行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第六條 |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
一、 |
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
二、 |
於改善期限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 |
第七條 |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檢齊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
第八條 | 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者。經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仍未改善完成,自暫停按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
第九條 |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
一、 |
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未改善完成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
二、 |
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
第十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