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豬瘟暨口蹄疫
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清除豬瘟所需之疫苗為兔化豬瘟疫苗或兔化豬瘟組織培養疫苗(以下簡稱豬瘟疫苗),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疫苗。前項疫苗為兔化豬瘟疫苗者,所需疫苗種毒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購買,並由該機關開立證明交由疫苗製造廠供作申請疫苗查驗之憑據。 |
第三條 | 清除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病毒株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以組織培養單價油質不活化疫苗(以Binary Ethyleneimine為不活化劑)為限,其病毒含有量須在3PD50(Protective Dose50)以上。 |
第四條 | 疫苗製造或輸入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申請逐批查驗合格且黏貼合格封緘。但因緊急防疫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簡化相關檢驗程序。 |
第五條 | 口蹄疫疫苗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緊急輸入者,輸入時須檢附輸出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簽發之許可製售文件、原疫苗製造廠檢驗成績書及其他指定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必要時得檢驗其品質符合規定後始得輸入。 |
第六條 | 疫苗之保存及其運輸均應貯存於攝氏四度至八度之冷藏設備中或依個別疫苗標籤上之保存條件保存;使用時應避免放置於日曬或高溫處所;已逾效期或開瓶使用賸餘之疫苗,均應廢棄銷燬。 |
第七條 | 接種疫苗之注射針筒及針頭,以可拋棄式者為宜,如為可重複使用之注射針筒及針頭,在使用前必須經過充分清洗和消毒(煮沸至少十分鐘)。針頭以每一欄動物或再度抽取疫苗時更換一次為宜,且不可將不同種類之疫苗混合後接種。 |
第八條 | 豬瘟疫苗為活毒疫苗者,溶於稀釋液後,先充分振盪,使之完全溶解後,於豬隻耳後頸部或其他適當部位以皮下或肌肉注射方法接種;針頭大小及長度應適當,以避免疫苗溢出體外。非活毒疫苗者,則依疫苗製造廠推荐方式行之。 |
第九條 | 口蹄疫疫苗係不活化疫苗,使用時應充分振盪均勻後,於偶蹄類動物耳後頸部或其他適當部位以肌肉注射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疫苗製造廠推薦方式接種,針頭大小及長度應適當,以避免疫苗溢出體外。 |
第十條 | 豬隻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至少二次豬瘟免疫注射,且仔豬之免疫時機必須配合其母豬之免疫計畫,其免疫時機如下,必要時,得依個別疫苗之說明書及執業獸醫師(佐)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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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偶蹄類動物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至少二次口蹄疫免疫注射,且幼畜之免疫時機應配合其母畜之免疫計畫,其免疫時機如下,必要時得由執業獸醫師(佐)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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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疫苗製造廠或輸入商應於每月十日前填製出售疫苗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一),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
第十三條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須對其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分別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免疫時機,請執業獸醫師(佐)注射或監督下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偶蹄類動物免疫情形(格式如附件二)及豬瘟疫苗收據、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等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彙報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直轄市及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偶蹄類動物預防注射情形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偶蹄類動物移動、上市、屠宰時應持憑執業獸醫師(佐)所簽發之免疫證明書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供查核。執業獸醫師(佐)於簽發免疫證明書時應查核預防注射屬實,不得有虛偽情事。 前項上市之偶蹄類動物,如須運往肉品市場以外之屠宰場屠宰時,逐頭發給已拍賣證明票供承銷人保存,作為送交屠宰場之證明。 |
第十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視豬瘟或口蹄疫清除情況,得依動物種類或區域公告停止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經公告停止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之動物或區域,其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執業獸醫師(佐)不得使用豬瘟或口蹄疫疫苗。 |
第十五條 | 動物防疫機關得隨時派員赴偶蹄類動物飼養場所查核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使用情形,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
第十六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