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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農村建設「畜牧污染防治設備專案貸款要點」

一、目的:
  協助實際從事畜牧生產之畜牧場與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班設置或改善污染防治設備,有效防治畜牧污染,避免造成公害,以維護生態環境。

二、貸款對象:

1.凡非公司組織之民營畜牧場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均得申請本貸款:
(1)飼養豬隻五、○○○頭以下。
(2)飼養牛隻三五○頭以下。
(3)飼養家禽一二○、○○○隻以下。
(4)飼養羊、馬、鹿、兔或其他家畜二、○○○頭以下。
2.經省(市)政府許可設立之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班所設置之禽畜糞堆肥共同處理場。

三、貸款用途:

(1)畜牧場以設置與改善三段式廢水處理設備之土木工程費,或無排放水畜舍之改建費用,以及堆肥製造、除臭設備、沼氣利用與焚化爐等污染防治設備所需資金。
(2)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班所設置之禽畜糞堆肥共同處理場以設置堆肥場房、機械設備、運輸集運車輛等禽畜糞堆肥處理製造設備所需資金。

四、貸款經辦機構:由中國農民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及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

五、輔導機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灣省畜產試驗所及各縣(市)政府。

六、資金來源及利息差額補貼: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對貸款經辦機構所提供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七、貸款風險: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各自負擔。

八、貸款條件:

(一)貸款利率:比照加速農村建設基本公共設施貸款利率計息,由中央銀行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核定並調整之。
(二)貸款期限:最長八年。
(三)貸款額度:

1.畜牧場(戶):每套污染防治設備貸款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五○○萬元,按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實際設備所需金額最高九成核貸。該套設備如接受補助者,應扣除污染防治設備獎勵補助金。個別飼養戶最高貸款額度如左:

(1)養豬戶:每頭(實際飼養頭數)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元。
(2)養牛戶:每頭(實際飼養頭數)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二、○○○元。
(3)養禽戶:每千隻(實際飼養頭數)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三五、○○○元。
(4)飼養羊、馬、鹿、兔或其他家畜每頭(實際飼養頭數)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五○○元。

2.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班所設置之禽畜糞堆肥共同處理場:依省(市)政府核定之工程計畫書其應自行配合之經費給予九成核貸,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八○○萬元。如接受補助者,應扣除污染防治設備獎勵補助金。

(四)資金撥付方式:

1.畜牧場(戶):於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准動工興建並函知貸款經辦機構者,可撥付核貸金額之一半,完工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發完工證明書後再撥付另一半餘款。
2.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班所設置之禽畜糞堆肥共同處理場:於省(市)政府核准設場及土地容許使用動工興建者,可撥付核貸金額之一半,俟完工後取得省(市)政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操作許可文件後再撥付另一半餘款。

(五)償還辦法:

1.本金:於貸放滿三年半時攤還第一期,以後每半年一期分期平均攤還。
2.利息:每半年繳付一次。

(六)擔保方式:借款人以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其他動產為擔保,或提供殷實可靠之保證人,或申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政府補助之設備不得提供為擔保品。

九、本貸款之申借期限及審核程序:

(一)申借期限: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度貸款額度額滿為止。
(二)審核程序:

1.畜牧場(戶):

(1)借款人申請本貸款時,應檢具貸款申請書、飼養規模與污染防治設備計畫說明書各一式三份(貸款經辦機構、鄉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各一份)及相關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案後,應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到現場勘查工程地點及飼養頭數,經現場勘查後,再由貸款經辦機構函送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辦理審核。
(3)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收到貸款申借案後,應提報該府「畜牧污染防治督導小組」或「畜牧廢水處理執行小組」審核,經查核可後,再由該府函復貸款經辦機構辦理貸放,並副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2.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班所設置之禽畜糞堆肥共同處理場:

(1)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檢具貸款申請書、加蓋省(市)政府許可章之工程計畫書影本、省(市)政府核准設場文件影本各一式二份(貸款經辦機構及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各一份)及相關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案後,應函送直轄市政府審查核定或由各縣(市)政府辦理初審並核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辦理審查核定,再由省(市)政府將核定名冊函送貸款經辦機構辦理貸放。

十、貸款資金之控管:本貸款資金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直接控管運用。

十一、施工期限及貸款資金動用期限:

(一)施工期限:

1.畜牧場(戶):

(1)借款人應自所屬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准函日起三個月內動工,申撥第一筆款 ;並於核准函日起一年內建造完工取得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發之完工證明書後,再申撥第二筆款。
(2)借款人未於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准函日起三個月內動工者,或未於核准函日起一年內建造完工取得完工證明書者,均視同違約,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貸款資格,並由貸款經辦機構追繳回其貸款資金及利息,借款人不得再申請本貸款。惟因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於一年內取得完工證明書者,得於期限內報經省(市)政府同意後,始得給予最長半年之展延期限。

2.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班所設置之禽畜糞堆肥共同處理場:

(1)借款人應自省(市)政府核准函日起三個月內動工,申貸第一筆款;並於核准函日起一年內建造完工取得省(市)政府核發之肥料操作許可文件後,再申貸第二筆款。
(2)借款人未於省(市)政府核准函日起三個月內動工者,或未於核准函日起一年內建造完工取得肥料操作許可文件者,均視同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追繳回其貸款資金及利息,借款人不得再申請本貸款。惟因特殊原因致無法於一年內取得肥料操作許可文件者,需於一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給予最長半年之展延期限。

2.貸款資金動用期限:

(1)畜牧場(戶):借款人應自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准函日起六個月內動用第一筆款,於取得完工證明書後三個月內動用第二筆款,逾期未動用第一筆款或第二筆款者,均視同棄權,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
(2)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班所設置之禽畜糞堆肥共同處理場:借款人應自省(市)政府核准函日起六個月內動用第一筆款,於取得肥料操作許可文件後三個月內動用第二筆款,逾期未動用第一筆款或第二筆款者,均視同棄權,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

十二、完工勘查:

1.畜牧場(戶):於完成廢水處理設備,經排放水檢驗合格後,憑排放水檢驗合格證明向鄉鎮(區)公所申請完工證明,無排放水之畜舍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項目由鄉鎮市(區)公所出具證明。鄉鎮市(區)公所於接獲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將申請書函送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於五日內會同貸款經辦機構及鄉鎮市(區)公所現場勘查並核發完工證明書,貸款經辦機構於接獲完工證明書後應即辦理第二筆款撥款作業。
2.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班所設置之禽畜糞堆肥共同處理場:於設置完工申辦肥料操作許可文件時,由省(市)政府辦理完工勘查,貸款經辦機構於接獲省(市)政府核發操作許可文件影本時,應即辦理第二筆款撥款作業。

十三、其他條件:

1.凡未經政府核准貸款前即動工興建,或於完工後才提出申貸者,均不予核貸。
2.每年度結束時,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將已申貸而未於規定期限內動工或完工之農戶,造冊函報省農林廳,並副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環保局。
3.每年度結束時,各貸款經辦機構應將當年度已申貸而未依限撥用貸款之農戶,造冊函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4.如有未盡事宜,依貸款合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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