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條 |
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應經檢查且符合本規則規定,始得進出。前項檢查,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在港、站內指定之場所為之。 |
第三條 |
(刪除) |
第四條 |
偶蹄類動物運入澎湖地區供飼養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運入前填具申請書,檢具免疫證明文件、來源場之動物來源證明文件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澎湖檢疫站(以下簡稱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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豬隻由指定肉品市場運入澎湖地區供屠宰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起運前填具申報書,並檢附拍賣證明文件,傳真供澎湖檢疫站申報書面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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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由指定肉品市場運入澎湖地區供屠宰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起運前填具申請書,傳真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並於運抵後,檢具拍賣證明文件申請檢查。 |
第五條 |
運入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來源場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檢查條件: |
一、 |
豬隻:來源場於過去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並於豬隻運入澎湖地區前一個月內,應經血清抗體撿驗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十六倍以上。但由指定肉品市場運入,且運抵澎湖地區後逕送屠宰場於二十四小時內屠宰完辜者,不在此限。 |
二、 |
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來源場於過去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並於偶蹄類動物運入澎湖地區前,應經血清抗體檢驗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三十二倍以上。 |
第十二條 |
進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經檢查結呆為罹忠、疑志或可能成染動物傳染病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
第十三條 |
偶蹄類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填具申報書、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澎湖檢疫站得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情節輕重逕予退運或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撲殺後銷版,其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