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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
地址:33001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7號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
承辦人:李杰弘 |
發文字號:府農動字第1060299830號 |
電話:03-3326742分機34 |
速別:普通件 |
傳真:08-7322051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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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桃園市草食動物牛結核病防治措施、桃園市乳牛、乳羊布氏桿菌病防治措施 |
主 旨: |
檢送本市「草食動物牛結核病防治措施」及「乳牛、乳羊布氏桿菌病防治措施」公告各一份,請惠予宣導周知,請查照。 |
說 明: |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正 本: |
桃園市養牛協會、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八德區農會、大園區農會、大溪區農會、平鎮區農會、桃園區農會、復興區農會、新屋區農會、楊梅區農會、龍潭區農會、龜山區農會、蘆竹區農會、觀音區農會、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農會。 |
副本: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高雄市動物保護息處、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嘉義市政府建設處、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臺東縣動物防疫所、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連江縣政府產業發展處、中華民國養羊協會、中華民國養鹿協會、中華民國酪農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乳業協會、本府動物保護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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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長 鄭文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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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局(處)長、主任委員決行 |
一、 |
施行目的:為防治乳牛、乳羊或鹿感染牛型結核菌 (Mycobacterium bovis)所引起牛結核病之發生及傳播,以保障動物健康,維護人畜公共衛生之安全,特訂定本措施。 |
二、 |
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一日至公告修正或廢止日止。 |
三、 |
施行區域:本市轄區內飼養乳牛之場所(以下簡稱牛場)、飼養乳羊之場所(以下簡稱羊場)及主動申請鹿隻牛結核病檢驗之鹿飼養場所(以下簡稱鹿場)。 |
四、 |
施行之動物種類:乳牛、乳羊及鹿場之鹿隻(以下簡稱草食動物)。 |
五、 |
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
(一) |
陽性動物:指經本市動物防疫機關依牛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羊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或鹿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以下簡稱草食動物牛結核病檢驗方法)檢驗,並判定為陽性之草食動物。 |
(二) |
陰性動物:指經本市動物防疫機關依草食動物牛結核病檢驗方法檢驗,並判定為陰性之草食動物。 |
(三) |
陽性場:指有陽性動物之場所。 |
(四) |
陰性場:指飼養之草食動物全屬陰性動物之場所。但原屬陽性場者,於所有草食動物經連續三次檢驗均呈陰性反應前,視為陽性場。 |
六、 |
施行方法: |
(一) |
檢驗日期:由本市動物防疫機關排定後,另函通知。但本防治措施施行前,經本市動物防疫機關依草食動物牛結核病檢驗方法檢驗或判定之牛場、羊場及鹿場,視為已依本防治措施檢驗或判定。 |
(二) |
配合事項: |
1、 |
檢驗至判定期間,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充分配合,且不得擅自移入或移出草食動物。 |
2、 |
受檢動物應以耳標、刺青、烙印或其他可明確識別之方式加以編號,供動物防疫人員登錄。 |
(三) |
陰性場防治措施: |
1、 |
檢驗對象:三月齡以上全部之草食動物。 |
2、 |
檢驗問隔:每年一次。 |
(四) |
陽性場防治措施: |
1、 |
檢驗對象:全部之草食動物。 |
2、 |
檢驗問隔:牛場和羊場每三個月一次,鹿場每四個月一次,檢驗全場之草食動物。 |
3、 |
陽性動物應隔離飼養、禁止榨乳,並依法儘速執行撲殺,同場其餘草食動物應移動管制至成為陰性場止。 |
4、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實施隔離、撲殺、化製、畜令消毒、移動管制或其他防治措施。 |
5、 |
陽性場庭、接受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每月清點全場草食動物二次,清點動物數量及核對動物編號,確認並無草食動物交易買賣或其他異動情形﹔清點紀錄簿由本市動物防疫機關按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備查。 |
6、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場內陰性動物送往屠宰場屠宰前,應向本市動物防疫機關報備﹔並於屠宰後,庭、檢其屠宰證明供動物防疫人員查驗。其有無法勾稽者,由本市動物防疫機關立即追查原因、加以處理,並通知防檢局。 |
(五) |
牛場、羊場及鹿場自境外輸入草食動物之防治措施: |
1、 |
檢驗對象:境外輸入草食動物判定陽性者撲殺,其餘同批陰性草食動物經檢疫合格放行後,由防檢局將其動物編號函送本市動物防疫機關列管,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該批陰性動物隔離飼養,該場並視為陽性場,並依陽性場防治措施辦理。 |
2、 |
檢驗間隔:乳牛及乳羊於輸入檢疫合格放行後三個月、鹿隻於檢疫合格放行後四個月實施第一次檢驗。 |
七、 |
相關規定及罰則: |
(一) |
依本防治措施撲殺之陽性動物,其補償事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
(二) |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本防治措施施行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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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長 鄭文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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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局(處)長、主任委員決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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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檢驗方法或判定之乳牛場或乳羊場,視為已依本防治措施檢驗或判定。 |
(二) |
採樣比例及頭數: |
1、 |
總飼養頭數未滿一百者,隨機檢驗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三十頭﹔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未滿三十頭者,全數檢驗。 |
2、 |
總飼養頭數一百以上未滿二百者,隨機檢驗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三十五頭﹔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未滿三十五頭者,全數檢驗。 |
3、 |
總飼養頭數二百以上者,隨機檢驗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四十五頭﹔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未滿四十五頭者,全數檢驗。 |
4、 |
陽性場每六週採取所有乳牛或乳羊之血清,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進行檢驗。 |
(三) |
配合事項: |
1、 |
檢驗至判定期間,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充分配合,且不得擅自移入或移出乳牛或乳羊。 |
2、 |
受檢動物庭、以耳標、刺青、烙印或其他可明確識別之方式加以編號,供動物防疫人員登錄。 |
(四) |
陰性場防治措施: |
1、 |
檢驗對象: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依採樣比例及頭數採樣。 |
2、 |
檢驗間隔:每年一次。 |
(五) |
陽性場防治措施: |
1、 |
檢驗對象:全部乳牛或乳羊。 |
2、 |
檢驗問隔:每六週一次,檢驗全場之乳牛或乳羊。 |
3、 |
陽性動物庭、隔離飼養、禁止榨乳,並依法儘速執行撲殺,同場其餘乳牛或乳羊庭、移動管制至成為陰性場止。 |
4、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實施隔離、撲殺、化製、畜舍消毒、移動管制或其他防治措施。 |
5、 |
陽性場應接受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每月清點全場乳牛或乳羊二次,清點動物數量及核對動物編號,確認並無乳牛或乳羊交易買賣或其他異動情形;清點紀錄簿由本市動物防疫機關按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備查。 |
6、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場內陰性動物送往屠宰場屠宰前,應向本市動物防疫機關報備﹔並於屠宰後,應檢具屠宰證明供動物防疫人員查驗。其有無法勾稽者,由本市動物防疫機關立即追查原因、加以處理,並通知防檢局。 |
(六) |
乳牛場及乳羊場自境外輸入乳牛及乳羊之防治措施: |
1、 |
檢驗對象:境外輸入乳牛或乳羊經防檢局檢驗判定為陽性者撲殺,其餘同批陰性乳牛或乳羊經檢疫合格放行後,由防檢局將其動物編號函送本市動物防疫機關列管,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該批陰性動物隔離飼養,該場並視為陽性場,並依陽性場防治措施辦理。 |
2、 |
檢驗間隔:乳牛及乳羊於輸入檢疫合格放行後六週實施第一次檢驗。 |
七、 |
相關規定及罰則: |
(一) |
依本防治措施撲殺之陽性動物,其補償事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
(二) |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本防治措施施行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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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長 鄭文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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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局(處)長、主任委員決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