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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 侯委員水盛 協助本會完成畜牧法之「乳業管理」專章立法通過

  〈本刊訊〉本會於去(九十二)年請託台南縣之立法委員侯水盛先生義不容辭協助完成「乳業管理」專章立法通過,並由總統府93.4.14.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七○九七一號頒佈總統令「茲修正畜牧法第六章至第八章章名,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條文,公布之」,本會為感謝侯委員之鼎力協助,特立感謝狀,敬致謝忱,此份隆情高誼,銘感萬分,乃為社會公益之典範,台灣酪農產業者所欽仰。修正條文如下: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生產目標訂定年度畜牧生產計畫,並輔導畜牧場、畜牧團體及飼養戶依計畫辦理產銷。
為健全本土乳業發展及乳品產銷制度,相關乳業管理規則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乳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抽驗酪農生乳品質,並將抽驗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四條 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乳品工廠提供生乳來源與數量,製造、加工、分裝、銷售及庫存之乳品產銷資料,乳品工廠不得拒絕。
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環境保護及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查核乳品工廠前項資料,乳品工廠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查核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三十五條 中央畜產會得設置生乳價格評議委員會訂定乳品工廠生乳收購參考價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置生乳檢驗單位,提供解決廠農雙方生乳品質檢驗爭議之依據。
第三十六條 為維持牛、羊乳與乳品產銷平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廠農雙方訂定生乳買賣契約,並將契約數量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 製造或輸入之乳製品訂有國家標準(CNS)者,應符合該標準。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者。
三、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 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續第二版)

 

    顏理事長  致贈感謝狀于侯委員

感 謝 狀 乙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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