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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酪  協          第二版 ( 酪 農 資 訊 )

(接第一版)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飼養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登記,或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業者,及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者。

二、

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依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標準者。

三、

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公告之產銷調節措施者。

五、

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者。

六、

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規範之規定者。
七、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者。
八、 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屆期不辦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
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得廢止其屠宰場登記證書。

第 四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推廣、販賣者。
二、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輸出或輸入種畜禽、種原者。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者。
二、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害、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檢查、作虛偽之陳述或拒絕提供、虛報、浮報乳品產銷資料者。
三、 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
五、 違反依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者。
六、 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受評鑑者。
七、 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繳交費用者。

第四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中央主管機關查獲違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違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請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屠宰場設立核發證書,得分別收取登記費、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九 十 三 年 度 農 村 青 年 中 、 短 期 訓 練 班 計 畫 書

一、

計畫名稱:畜牧場污染防治訓練班

二、 計畫目的:為推廣應用現代化畜牧科技,增加畜禽生產,提高農民收益,並加強環保與注重生態,使畜牧廢棄物能資源循環再利用,以達畜牧業永續經營。
三、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 執行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
五、 實施方法:
(一) 訓練時間: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至八月十三日(三十六小時)
(二) 訓練地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 農訓中心
(三) 計畫聯絡人:技術服務組 胡哲男先生 電話:(○六)五九一一二一一轉二五六、二五七 
                        傳真:(○六)五九一一七五四
(四) 訓練對象:各縣市政府、台灣省農會、各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及具有畜牧場牧場登記之飼養戶。
(五) 訓練班數及人數:一班三十人。
(六) 訓練課程及時間表:另訂定之。

六、

經費預算:如核定計畫經費辦理。

七、

報名注意事項:
 

報名人數超額時,依照報名截止順序或由本所召開審查會議決定。報名電話:(○六)五九二二 一一轉二五六、二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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