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辦法所稱輔導單位,係指農業產銷班所在地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相關產業團體、公所及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機關(構)或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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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產銷班應選定一輔導單位,並取得其出具之輔導同意書輔導單位協助產銷班辦理下列事項: |
一、 |
申請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事項。 |
二、 |
列席班會。 |
三、 |
辦理評鑑。 |
四、 |
計畫研提及核轉。 |
五、 |
政令轉達。 |
六、 |
其他與產銷班有關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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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單位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將前一年度其所輔導農業產銷班每班輔導事項辦理情形,函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三 條 |
農業產銷班應以年滿十八歲,且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為班員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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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農民就第四條所定同一產業類別,以參加一個農業產銷班為限。 |
第 四 條 |
農業產銷班產業類別分類如下: |
一、 |
農作:蔬菜、果樹、花卉、雜糧、稻米、特用作物、菇類等。 |
二、 |
畜牧:毛豬、牛、鹿、羊、兔、肉雞、蛋雞、水禽、火雞、鴕鳥等。 |
三、 |
漁業:水產養殖、特定漁業等。 |
四、 |
其他:休閒農業、養蜂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產業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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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產業類別農業產銷班之組班規模條件。未達組班規模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產業發展需求核定是否准予組班。 |
第 五 條 |
農業產銷班名稱冠以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產業類別或產品,並應有班別編號,同一鄉(鎮、市、區)同一產業類別之班別編號不得重複:其格式如附件三。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得保留其原名稱。 |
第 六 條 |
農業產銷班應訂定班公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 |
名稱。 |
二、 |
宗旨。 |
三、 |
輔導單位。 |
四、 |
業務範圍。 |
五、 |
班址。 |
六、 |
班員加入、退出與除名之規定。 |
七、 |
班員權利及義務。 |
八、 |
班費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
九、 |
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選舉方式及任期。 |
十、 |
經費運用、財產保管及會計制度。 |
十一、 |
班公約修改之程序。 |
十二、 |
解散及清算之規定。 |
十三、 |
其他約定事項。 |
第 七 條 |
農業產銷班由班長檢具下列文件,送請輔導單位協助審查符合規定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一、 |
設立申請書。 |
二、 |
班員名冊。 |
三、 |
籌備會議紀錄。 |
四、 |
班公約。 |
五、 |
班員經營規模證明文件。 |
六、 |
輔導單位出具之同意書。 |
七、 |
其他與農業產銷班或班員有關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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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列冊登記,不符規定者,通知農業產銷班於十五日內補正。 |
第 八 條 |
經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其下列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由班長檢具變更申請書及有關文件,輔導單位協助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一、 |
輔導單位。 |
二、 |
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 |
三、 |
班場所地址、電話。 |
四、 |
班主要產品。 |
五、 |
班員加入、退出與除名。 |
六、 |
班經營規模。 |
第 九 條 |
農業產銷班因故解散者,應於一個月內,由班長檢具相關資料經由輔導單位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註銷登記。 |
第 十 條 |
農業產銷班班會由班長召集之。班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班長召集之。班長及副班長因故均不能召集時,得經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請求,由輔導單位指定一名班員代為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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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產銷班班會至少每二個月召開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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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產銷班召開班會時,應邀請輔導單位派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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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產銷班班會應作成紀錄留存,並函送輔輔單位。 |
第十一條 |
農業產銷班班會對下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班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
一、 |
班公約之變更。 |
二、 |
班員之除名。 |
三、 |
班員共同財產之購置或處分。 |
四、 |
班員共同投資及盈餘分配、虧損分攤事宜。 |
五、 |
合併。 |
六、 |
解散。 |
第十二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產銷班列冊登記滿六個月之次一年度起,每二年辦理評鑑一次。但農業產銷班評鑑成績低於六十分者,應於下一年度再對其辦理評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評鑑當年二月底前公告,並請輔導單位通知其輔導之農業產銷班。農業產銷班評鑑項目包括基本組織運作、組織功能運用與績效、經營管理績效及政策配合度等項目。農業產銷班評鑑表,依產業特性分為農作、畜牧、漁業及養蜂等四種,休閒農業產銷班適用農作評鑑表。 |
第十三條 |
農業產銷班評鑑方式如下: |
一、 |
初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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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輔導單位主辦。農業產銷班應於辦理評鑑當年四月二十日前,填具前條第四項所有評鑑表,送請輔導單位初評後,轉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複評。 |
二、 |
複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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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辦,邀請相關之農業試驗研究機
構、有關機關(構)或團體等組成評鑑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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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共同審查,並以實地審查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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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評鑑成績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評鑑當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定。列冊登記滿六個月以上而未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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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評鑑之農業產銷班,其評鑑成績視同零分。 |
第十四條 |
主管機關及輔導單位應對農業產銷班之經營管理、生產技術、行銷能力及評鑑缺失項目等予以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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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輔導事項,必要時得洽請相關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提供技術諮詢服務。 |
第十五條 |
主管機關得依年度施政重點,於年度計畫訂定補助項目,對農業產銷班予以低利貸款、補助或獎勵,並以評鑑成績合格者優先。 |
第十六條 |
農業產銷班評鑑成績總分為一百二十分,連績二次未達六十
分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註銷登記。 |
第十七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及維護農業產銷班資訊系統,以利產銷輔導及資訊運用。輔導單位於協助農業產銷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時,應將農業產銷班有關資料於農業產銷資訊系統分別予登錄及變更,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時,應於農業產銷資訊系統予以核定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註記。除第八條所稱登記事項外,其他在農業產銷班資訊系統所登錄之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資料一經異動,輔導單位應協助即時更新。 |
第十八條 |
本辦法發布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已列冊登記之農業產銷班,應辦理事項如下: |
一、 |
經營規模符合第四條組班規模條件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六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訂定班公約,依第二條規定補提輔導單位之輔導同意書,並由輔導單位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二、 |
經營規模未符合第四條組班規模條件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調整之並依規定訂定班公約及補提輔導單位之輔導同意書;屆滿前一個月仍未調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請輔導單位通知農業產銷班依限調整。 |
第十九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