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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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包括第(十)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之牛隻畜牧場。 |
二、 |
公告事項一、(三)至(七)之行業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
三、 |
本公告實施日起新設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
四、 |
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指定公告事業(既設事業),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 |
(一) |
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五五三一A號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依該公告規定期限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
(二) |
其餘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
五、 |
指定公告事業於本公告實施前已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其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 |
(二) |
指定公告事業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五五三一A號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未變更時,仍應依公告事項四規定期限重新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 |
六、 |
指定公告事業僅產出下列廢棄物者,免依本公告規定檢具清理計畫書: |
(一) |
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且納入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認證補貼者。 |
(二) |
員工生活性廢棄物:指員工辦公室生活中所產出之垃圾。 |
(三) |
廢鐵、廢紙、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廚餘、瀝青混凝土。 |
(四) |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容器)、廢玻璃(瓶、屑)。 |
(五) |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輸出境外處理之事業廢棄物。 |
七、 |
指定公告事業非僅產出公告事項六所指廢棄物者,仍應依本公告規定檢具包含公告事項六所指廢棄物相關內容之清理計畫書。 |
八、 |
經公告指定之事業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應檢具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 |
(二) |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資料及再利用檢核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
(三) |
其他收受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行為者,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
(四) |
營造業管制編號之取得,由營建工程之營造業檢具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發管制編號。 |
九、 |
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之事業,其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解列作業方式申請解除列管。 |
十、 |
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實施。 |
十一、 |
本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五五三一A號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