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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農牧字第○九一○○四○一二九號 |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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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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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
第 三 條 |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場內再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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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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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者,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再利用。 |
第 四 條 |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如附表一)及計畫書一式六份,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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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
一、 |
廢棄物基本資料。 |
二、 |
清運方式。 |
三、 |
再利用方式。 |
四、 |
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賸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
五、 |
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
六、 |
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
七、 |
其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第 五 條 |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如附表二)及試驗計畫,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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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試驗計畫內容應包括: |
一、 |
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
二、 |
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
三、 |
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
四、 |
清運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
第 六 條 |
個案再利用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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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前項書面審查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或通知限期修正。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並檢還計畫書核定本乙份。 |
第 七 條 |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
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
二、 |
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
三、 |
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
四、 |
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
五、 |
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
第 八 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文件及核定計畫書,應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九 條 |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一至三個月間,得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展延者應重行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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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應檢具第四條第二項第二至四款之資料提出展延申請。 |
第 十 條 |
事業廢棄物應於送往再利用機構前清除,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
一、 |
事業自行清除。 |
二、 |
再利用機構清除。 |
三、 |
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
四、 |
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
五、 |
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其營業項目與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相符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
第十一條 |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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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
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
二、 |
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
三、 |
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方法。 |
四、 |
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
五、 |
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
第十二條 |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前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一、 |
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
二、 |
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
三、 |
許可期間內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
四、 |
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
第十四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開發及技術轉移等之研究、訓練及管理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再生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
第十五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於原許可期限內繼續有效,原許可期限屆滿者應依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
第十六條 |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