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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畜禽及種原進口同意文件審核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農牧字第八九○○四○三九○號公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農牧字第○九一○○四○二九七號修正公告 |
一、
|
為種畜禽及種原管理,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特依據「畜牧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種畜禽及種原進口同意文件,係指供自行飼養改良品種或繁殖之用者,其適用範圍如下: |
(一) |
0101.11.00.00-5 馬,純種繁殖用 |
(二) |
0102.10.00.00-5 牛,純種繁殖用 |
(三) |
0103.10.00.00-4 豬,純種繁殖用 |
(四) |
0104.20.00.10-9 山羊 ,純種繁殖用 |
(五) |
0105.11.10.00-9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公克及以下者 |
(六) |
0105.12.10.00-8
火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公克及以下者 |
(七) |
0105.19.10.00-1
鴨、鵝、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公克及
以下者 |
(八) |
0105.92.10.00-1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公克以上二○○○公
克及以下者 |
(九) |
0105.99.10.00-4
鴨、鵝、火雞、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一八五
公克以上者 |
(十) |
0105.93.10.00-0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二○○○公克以上者 |
(十一) |
0106.00.21.21-3 鹿,純種繁殖用 |
(十二) |
0511.10.00.00-0 牛精液 |
(十三) |
0511.99.91.00-4 動物精液 |
(十四)
|
0511.99.92.00-3 動物胚胎 |
三、
|
申請進口之種畜禽及種原限於以往引進、推廣、銷售之下列品種或品系: |
(一) |
乳牛:荷蘭種(Holstein)。 |
(二)
|
肉牛: |
1. |
布拉曼(Brahman)。 |
2. |
聖達(Santa Gertrudis)。 |
3. |
布蘭格斯(Brangus) |
4. |
西布拉(Simbrah)。 |
5. |
夏布拉(Charbray)。 |
6. |
比弗麥(Beefmaster)。 |
7. |
貝爾蒙(Belmont Red)。 |
8. |
杜洛麥(Droughtmaster)。 |
(三)
|
豬: |
1. |
藍瑞斯(Landrace)。 |
2. |
約克夏或大白豬(Yorkshire或Large White)。 |
3. |
杜洛克(Duroc)#。 |
4. |
漢布夏(Hampshire)。 |
(四)
|
羊: |
1. |
撤能(Saanen)。 |
2. |
吐根寶(Toggenburg)。 |
3. |
努比亞(Nubian)。 |
4. |
阿爾拜因(Alpine)。 |
(五)
|
鹿: |
1. |
水鹿(Sambar deer)。 |
2. |
梅花鹿(Sika deer)。 |
3. |
紅鹿(Red deer)。 |
4. |
黃占鹿(Fallow deer)。 |
|
未曾引進之新品種或新品系,應依據本要點第四點(三)辦理。 |
四、 |
申請程序及檢具證件如下: |
(一)
|
申請程序: |
1. |
種畜:向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或逕向直轄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
2. |
種禽:向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
3. |
精液及動物胚胎: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
(二)
|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三份: |
1. |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二)。 |
2. |
國外報價單影本。 |
3. |
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進口精液及動物胚胎者免附) |
4. |
血統證明文件:種畜需經出口國家政府或民間協會證明其血統,或經出口國家登錄證明。 |
5. |
性能資料:進口動物精液者,須檢附供精公畜符合標準之性能資料;進口動物胚胎者,須檢附供精公畜及供卵母畜符合標準之性能資料。 |
(三)
|
首次引進之新品種或新品系,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本會提出申請。 |
1. |
申請書。
|
2. |
公司、機關(構)或畜牧場之證明文件。 |
3. |
育成或發現經過。 |
4. |
飼養試驗報告。 |
5. |
實物、產品或其照片。 |
6. |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
五、 |
進口種畜禽在追蹤檢疫期間(六個月)內,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始可移動;未經核備而逕自移動者,二年間不予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
六、 |
種畜禽及種原進口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為自發證日次日起六個月,逾期應重新申請。 |
七、 |
進口種畜禽及種原之檢疫等事項另依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及有關法令辦理。 |
八、 |
種畜禽及種原進口申請免稅者,應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檢附申請書、通關證明文件及進口血統證明文件(種禽進口者得免附),向畜禽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免稅同意函,逾期未辦理者,不予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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