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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
績效優良獎勵辦法
第一條 |
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個人、團體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 推行本法源頭管理措施,績效優良者。
- 開發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優良者。
- 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效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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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就上一年度有前條所列之績效優良實績之個人、團體或事業,辦理評選及獎勵。前項評選之參選資格、報名方式、評選組別、初評及複評評分標準、獎勵方式、獎金額度及相關評選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之。 |
第四條 |
參加評選之個人、團體或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報名表。
- 推行本法源頭管理措施績效優良、開發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優良或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效優良等事績相關證明文件。
- 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出具該事業上一年度無違反本法及其他環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參加評選之個人、團體免附前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參加評選之事業由公(協)會或地方主管機關推薦參加者,應檢附推薦表一份,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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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評選作業分為初評及複評。初評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參加評選事業之業別,分送各該事業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個人及團體部分之初評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前項初評作業,應於報名截止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複評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組成評選小組為之。前項複評作業,應於報名截止日起四個月內完成。 |
第六條 |
前條初評或複評作業,審查機關除就報名檢附申請書件進行書面審查作業外,必要時得要求參加評選之個人、團體或事業,就所提出之具體實績內容進行口頭報告及答詢,並得進行實地現勘。 |
第七條 |
評選小組成員應公正執行評選任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 與被評選之事業有投資經營關係者。
- 與被評選之個人為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者。
- 最近二年曾受被評選之事業聘用者。
- 最近二年曾受被評選之事業委託辦理相關業務或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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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參加評選之個人、團體或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各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評合格者,取得複評資格。前項取得複評資格者,經複評作業後,依複評成績,取不分組成績最佳之前三名,列為特優;特優者以外,各組取三名列為優等。但同組報名數不足六名者,其優等名額以報名數二分之一為上限。 |
第九條 |
經評選為優等及特優之個人、團體或事業,其獎勵方式如下:
- 列為優等者,發給獎狀及獎金。
- 列為特優者,頒發獎牌及獎金,並有公開頒獎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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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經評選為優等及特優之個人、團體或事業,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且二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參加評選。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
依本辦法辦理之評選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評選機關不得向報名之個人、團體或事業收取任何費用。本辦法所需頒發之獎金經費來源,除事業組之獎金依初評組別由各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其他組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十三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註)本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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