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宣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說明】
一、
依據「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隻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又依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重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復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同法第6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
基於政府資訊公開,農委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業已提供一般民眾查詢畜牧場之證號、場名、場址、負責人及飼養種類之功能,另為使產銷平衡及產業能永續發展,如畜牧場因經營計畫改變,擬飼養登記以外之畜禽種類時,應先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車登記完成後始得為之,方為適法,並確保畜牧場自身權益及商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