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為防治口蹄疫,規定偶蹄類動物應接受口蹄疫疫苗注射,於疫苗注射後一定時間內由動物防疫機關採血檢測口蹄疫抗體力價及非結構性蛋白抗體(以下簡稱NSP抗體),俾使對於檢測NSP抗體陽性案例後續處置有一定標準,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 |
參考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陸生動物衛生法典規範,並經防檢局「豬瘟、口蹄疫及重要豬病防治諮詢小組」(以下簡稱防治諮詢小組)會議決議訂定。 |
三、 |
偶蹄類動物NSP抗體檢測呈陽性反應畜牧場,動物防疫機關應立即激動回溯畜牧場進行臨床檢查、流行病學、血清學及病毒學調查,且於每次返場及採樣時,應檢查場內所有動物健康情形,確認口、鼻及蹄等部位有無口蹄疫臨床症狀。並以動物類別依下列流程辦理。 |
(一) |
畜牧場豬隻NSP抗體呈陽性反應者,依下列流程辨理(附錄1: |
1. |
豬隻NSP抗體呈陽性反應,回溯來源養豬場,經臨床檢查及相關調查,豬隻具有成染口蹄疫臨床症狀或所留之黑蹄痕跡時,即為成染案例。 |
2. |
養豬場豬隻NSP抗體呈陽性反應,回溯來源養豬場,經臨床檢查及相關調查,不具有成染口蹄疫臨床症狀或所留之黑蹄痕跡時,如養豬場豬隻未逐一獨立編號或釘掛耳標,不易於間隔一段時間後對同一豬隻採集二次檢體,須於距上次採樣間隔十四日後重新對該場執行臨床檢查,並採集與第一次採樣豬群有物理性接觸,且於採檢前未注射或補強口蹄疫疫苗之豬隻共十五頭(不足十五頭者全採)血清送檢。倘第二次血清NSP抗體皆呈陰性反應,或第一次與第二次各僅一頭豬隻檢出血清NSP抗體,病毒分離及病毒核酸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則表示無病毒循環,判定不為成染案例,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解除該場移動管制。若第二次血清NSP抗體有二頭以上豬隻呈陽性反應者,應提防治諮詢小組會議審議確認。 |
(二) |
肉品市場豬隻NSP抗體呈陽性反應者,依下列流程辦理(附錄一): |
1. |
回溯來源畜牧場,經臨床檢查及相關調查,豬隻具有戚染口蹄疫臨床症狀或所留之黑蹄痕跡,且採集十五頭豬隻(不足十五頭者全採)血清送檢NSP抗體呈陽性反應,即確認為成染案例。或NSP抗體呈陰性反應,且病毒分離或病毒核酸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判定不為成染案例,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解除該場移動管制。 |
2. |
回溯來源畜牧場,經臨床檢查及相關調查,豬隻不具有成染口蹄疫臨床症狀或所留之黑蹄痕跡,且採集十五頭豬隻(不足十五頭者全採)血清送檢NSP抗體呈陽性時,距前次(第一次)採樣間隔十四日後重新對該場執行臨床檢查,並採集與第一次採樣豬群有物理性接觸,且於採檢前未注射或補強口蹄疫疫苗之豬隻共十五頭(不足十五頭者全採)血清送檢,倘第二次血清NSP抗體皆為陰性,或第一次與第二次各僅一頭豬隻檢出血清NSP抗體陽性,且病毒或病毒核酸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貝1j表示無病毒循環,不為成染案例,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判定並解除該場移動管制﹔若第二次血清NSP抗體有二頭以上豬隻呈陽性反應者,應提防治諮詢小組會議審議確認。 |
(三) |
草食動物NSP抗體呈陽性反應者,依下列流程辦理(附錄二): |
1. |
回溯來源草食動物畜牧場,經臨床檢查及相關調查,不具有成染口蹄疫臨床症狀,且原採樣動物均仍在場內,其動物編號(耳標、烙印或刺青等號碼)可供辨識及比對,且自初檢採樣後至回場訪視時原採樣動物均未補強口蹄疫疫苗者,於距上次採樣問隔十四日後重新對該場全場動物執行臨床檢查,並對原採樣動物進行採集血清及食道咽喉液(Probang)複檢(參照附錄1流程1)。 |
(1) |
全場動物經檢查無口蹄疫臨床症狀,且原採樣動物複檢結果NSP抗體、病毒分離及病毒核酸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者,判定不為成染案例,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並解除該場移動管制。 |
(2) |
全場動物經檢查無口蹄疫臨床症狀,惟NSP抗體仍有陽性反應,其NSP抗體陽性頭數等於或少於初檢之NSP抗體陽性頭數,且陽性動物與初檢為同一隻動物者,判定不為成染案例,可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輔導屠宰該陽性動物後,解除該場移動管制。 |
(3) |
複檢結果仍有第1目之(2)所列NSP抗體陽性反應以外情形或其他疑義案例,提送防治諮詢小組審議確認。 |
2. |
原採樣動物已不在場內,或其動物編號無法供辨識及比對,或經比對動物編號與原採樣動物編號不符,或自初檢採樣後至回場訪視時原採樣動物已補強口蹄疫疫苗者,進行全場動物臨床檢查,並重新標示十五頭動物(不足十五頭者全部標示),並進行全場動物臨床檢查及對重新標示編號之動物進行二次(採樣間隔十四天以上)採集血清及食道咽喉液(Probang)複檢(參照附錄2流程2)。 |
(1) |
全場動物經檢查無口蹄疫症狀,且重新標示編號之動物採樣第一次及第二次複檢結果,NSP抗體及病毒均呈陰性反應者,判定不為感染案例,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解除該場移動管制。 |
(2) |
全場動物經檢查無口蹄疫臨床症狀,且原採樣動物複檢結果病毒分離及病毒核駿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者,惟NSP抗體仍有陽性反應,其NSP抗體陽性頭數等於或少於第一次複檢之NSP抗體陽性頭數,且陽性動物與初檢為同一隻動物者,判定不為感染案例,可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輔導屠宰該陽性動物後,解除該場移動管制。 |
(3) |
複檢結果仍有第2目之(2)所列NSP抗體陽性反應以外情形或其他疑義案例,提送專家防治小組審議確認。 |
3. |
對於原採樣十五頭已標示編號之動物,於複檢時出現不屬口蹄疫所致死亡一頭者;或原採樣畜牧場飼養之草食動物不足十五頭,於複檢時出現不屬口蹄疫所致之死亡一頭以上者。則以所餘原標示編號之動物採樣送驗。 |
4. |
對於原採樣十五頭已標示編號之動物,除前目所列情況外,於複檢時出現不屬口蹄疫所致之死亡二頭以上者,則應重新依第2目進行二次複檢及判定。 |
(四) |
複檢仍有NSP抗體陽性反應者或其他疑義案例,須提防治諮詢小組會議審議確認。 |
(五) |
對於複檢案例經確認為口蹄疫感染案例者,應立即通報OIE及登錄防檢局網站。 |
(六) |
對於判定為陽性案例場,應查明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有未即時通報疫情,如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者,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應依規定逕予裁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