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所定標示方式
一、
禽畜、水產類動物(以下簡稱產食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以下簡稱產品)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禽畜、水產養殖業者(以下簡稱飼養業者),應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移動管制通知後二日內,在受移動管制之產食動物或其產品周邊明顯、易見處一處以上,樹立或張貼「藥物殘留監測之移動管制告示牌」(格式如附圈,以下簡稱告示牌),並詳實標示下列事項:
(一)
移動管制品項:應逐一列舉受移動管制之產食動物或其產品。
(二)
移動管制期間:自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移動管制之日起,至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解除管制之日止,上述移動管制品項不得移動。
(三)
警語:解除管制前,本告示牌不得移除。
二、
告示牌有字跡不明、被遮蔽、破損、移位、遺失或其他難以辨識情形者,飼養業者應立即改善、重新樹立或張貼。
三、
受移動管制之乳、蛋銷毀時,飼養業者應先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食用藍色著色劑,添加於乳中或噴灑於蛋外殼,使乳汁明顯變色或蛋殼充分著色,作為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