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主席:馮局長海東 記錄:洪崇順 |
肆、主席致詞:略 |
伍、參加人員:如簽到簿 |
陸、討論事項: |
案由
一: |
有關家畜健康聲明書未符規定態樣之分類及建議處置,提請討論。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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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配合107年7月1日起臺灣本島、澎湖地區及馬祖地區偶蹄類動物停止注射口蹄疫疫苗,為能早期發現可疑案例,及時處置,降低疫病傳播風險,去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農委會於107年6月27日以農防字第1071471694號公告訂定「禁止指定家畜輸送至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之防疫措施」(家畜健康聲明書如附件1),並於7月9日起實施。 |
二、 |
107年 7月16日起 8月15日止,家畜健康聲明書繳交情形說明如下: |
(一) |
肉品市場家畜健康聲明書:已收取 11,885 張、568,692 頭豬隻,未繳交 24 張、171 頭。 |
(二) |
肉品市場附設屠宰場及屠宰場: |
1. |
豬隻部分:已收取 10,058 張、112,694 頭豬隻,未繳交的張、203頭。 |
2. |
牛隻部分:已收取 1,053 張、2,896 頭。 |
3. |
羊隻部分:已收取 444 張、1,237 頭,未繳交 2 張、4 頭。 |
(三) |
異常通報件數計 1,435件(詳如附件 2)。 |
2. |
牛隻部分:已收取 1,053 張、2,896 頭。 |
三、 |
有關未符規定態樣案件辦理流程如附件 3。 |
四、 |
建議依據這規情節輕重分列3種處置及管考方式: |
(一) |
肉品市場查核人員或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免予通報或已於現場輔導運輸業者立即補正者,無需通報地方動物防疫機關: |
1. |
健康聲明書登載之家畜數量與實際進場數量誤差正負10%以內。 |
2. |
聯絡電話未填或填寫不完整,已當場補正者。 |
(二) |
常見這規態樣,由動物防疫機關逕行輔導業者改善後結案(詳如附件4)。 |
(三) |
重大明顯違規態樣,依法予以裁處(詳如附件5)。涉及偽造文書非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開立簽署者,併案移送司法機關調查。 |
五、 |
農委會為掌握供應豬隻來源牧場,自100年9月起毛豬運至肉品市場拍責前應繳交單一牧場出豬證明單。另為配合本年7月1日起開始停止施打口蹄疫疫苗,前揭文件中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改為「家畜健康聲明書」(格式如附件6),並預定自本年10月1日起使用改版後之單一牧場出豬證明單,請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協助向轄內美豬業者、肉品市場業者及屠宰場業者宣導及賡續使用相關事宜。 |
決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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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案業依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所提建議酌修如附件4及附件5部分文字。 |
二、 |
農委會畜牧處之新版單一牧場出豬證明單連同家畜健康聲明書(如附件
6),由中央畜產會印製完成後,將於9月中旬直接寄送至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農委會將另行函文請各縣市政府轉知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協助發送,並訂於本年10月1日起毛豬運送至肉品市場時繳交新版單一牧場出豬證明單。 |
三、 |
倘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家畜運往肉品市場或屠宰場時,未依規定出具家畜健康聲明書或運輸過程中遺失、污染毀損無法辨識聲明書內容者,應於家畜拍賣前或家畜屠宰前,將家畜健康聲明書傳真至前述場所,傳真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次一個上班日,將家畜健康聲明書正本送
交予畜牧場(飼養場)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留存備查。 |
四、 |
請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於近期持續向轄內養畜業者宣導,並特別加強小規模或少量家畜養畜業者(如飼養祭中巳用神豬、麝香豬等)之宣導工作。 |
案由
二: |
因應本(107)年7月1日起臺灣本島、澎湖及馬祖地區偶蹄類動物停止施打口蹄疫疫苗,有關口蹄疫防疫標準作業程序修正乙案,提請討論。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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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為撲滅口蹄疫推動及執行相關措施,使相關單位有所依循,去防檢局(以下稱本局)於101年10月26日以農防字第1011474689號函訂定發布
「口蹄疫防疫標準作業程序」(簡稱作業程序),後再於102年6月20日修正作業程序部分內容後,以農防字第1021475304號函發布。 |
二、 |
而臺灣本島、澎湖及馬祖地區偶蹄類動物於本年7月1日起停止施打口
蹄疫疫苗,並進入疫情監控階段,故作業程序內具體措施及相關內容需
作調整修正,有關本局所擬「口蹄疫防疫標準作業程序修正草案對照表」
及「口蹄疫防疫標準作業程序附件修正草案對照表」(詳如附件7及附件8),提請討論。 |
三、 |
本案經本次會議討論確認修正後,依相關行政程序發布後實施。 |
決 議: |
案經討論,「口蹄疫防疫標準作業程序」依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意見修
正如附件7及附件8,倘有其他建議,請於文到後10日內提供本局業務單位。 |
柒、臨時動議:無。 |
捌、散會:中午12時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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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欄位有塗改處須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簽名或蓋章。
2. 防疫統一編號欄填寫方式如下: |
(1) |
持畜牧場登記證者:A+畜牧場登記證號後五碼(例如:A12345) |
(2) |
持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者:B+畜禽飼義場登記證號後五碼(例如:B12345) |
(3) |
無畜牧場(飼養場)登記者:畜牧場(畜禽飼奏場)登記證號欄位及名稱請空白,場址欄位請填家畜飼養場所在地地籍地號。倘不知防疫統一編號者,請洽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詢。 |
3. |
畜牧場(畜禽飼養場)場址欄應填地號。但其登記以地址做為場址者,場址欄得填寫地址上。 |
4. |
指定家畜(豬、牛、羊)於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禁止指定家畜翰送至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之防疫措施」(以下簡稱本公告)檢附「家畜健康聲明書」交予肉品市場或屠宰場。未檢附而輸送指定家畜至肉品市場或屠宰場者,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措施,應依本條例第43條第8款規定論處。 |
5. |
動物因罹志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或在運輸中之運翰業者)應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未依法報告者(包括進而填寫不實之「家畜健康聲明書」並將指定家畜輸送至肉品市場或屠宰場者),違反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3條第1款規定論處﹔且依第40條第1項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撲殺之動物及銷激之物品,不予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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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符規定態樣案件辦理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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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考態樣及處置方式表一輕微違規態樣,輔導業者修正,採電話、書面或請其至處(所)進行訪談
方式進行,並製成紀錄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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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未符規定態樣 |
1 |
使用非公告之版本 |
2 |
未填寫開立年份 |
3 |
畜牧場(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號欄位、名稱欄位(無登記者可空白)或聯絡電話,未填寫或填寫不實 |
4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欄或簽名欄其一欄位已親筆簽名(可辨識),另一欄位空白者 |
5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欄電腦打字、影印或蓋章,且簽名欄空白或簽名欄以電腦打字、影印替代 |
6 |
家畜數量或種類塗改,未有該欄位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簽章 |
7 |
聲明書登載數量與進場數量或屠宰數量誤差超過10% |
8 |
家畜健康聲明書動物所有人及管理人姓名欄及簽名欄不同(人名正體與親簽不同) |
9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勾選家畜種類勾選欄,但家畜數量填寫完整 |
10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簽名欄之簽名方式未能立即辨識,事後經查確定為前揭人員親自簽名者 |
11 |
使用未合防疫統一編號條碼之家畜健康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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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考態樣及處置方式表一重大明顯違規態樣,依法予以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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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未符規定態樣 |
管考方式及適用法條 |
裁罰對象 |
1 |
未檢附健康聲明書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8條規定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
2 |
健康聲明書逾期,超過二天(48小時)有效期限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8條規定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
3 |
開立未來日期、開立時間未填 (空白)、開立日期為影印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8條規定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
4 |
防疫統一編號欄位未填寫或填寫不實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8條規定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
5 |
場址地號(畜牧場或飼養場登記為地址者可填地址)未填寫或填寫不實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8條規定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
6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預定輸送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之該批家畜數量未填寫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8條規定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
7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欄及簽名欄均空白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8條規定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
8 |
有疑似動物傳染病疫情(如異常死亡超過10%、口蹄疫、非洲豬瘟及小反芻獸疫等)仍簽發家畜健康聲明書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規定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
9 |
其他經動物防疫機關查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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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欄位有塗改處須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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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防疫統一編號欄填寫方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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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畜牧場登記證者:A+畜牧場登記證號後五碼(例如:A1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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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持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者:B+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號後五碼(例如:B1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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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無畜牧場
(飼養場)登記者:畜牧場 (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號欄位及名稱請空白,場址欄位請填家畜飼養場所在地地籍地號。倘不知防疫統一編號者,請洽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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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畜牧場(畜禽飼養場)主義址欄應填地號。但其登記以地址做為場址者,場址欄得填寫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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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指定家畜(豬、牛、羊)於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禁止指定家畜輸送至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之防疫
措施」(以下簡稱本公告)檢附「家畜健康聲明書」交予肉品市場或屠宰場。未檢附而輸送指定家畜至肉品市場或屠宰
場者,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8條第1項第l款所定措施,應依本條例第43條第8款規定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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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動物因罹志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或在運輸中之運輸業者)應依本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未依法報告者(包括進而填寫不實之「家畜健康聲明書」並將指定家畜輸送至肉品
市場或屠宰場者),違反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3條第l款規定論處;且依第40條第!項規定,由動物防疫人
員施行撲殺之動物及銷燬,敗之物品,不予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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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蹄疫防疫標準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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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項目 |
具體措施 |
適用法令或規定 |
一、生物安全
防疫措施 |
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應輔導及督導轄區畜牧場落實下列措施:(畜牧場自衛防疫消毒措施詳如附件一)
1.嚴格執行人車門禁管制,尤其嚴禁動物運輸人員進入畜牧場。
2.人員如從疫區回國,應沐浴、更換衣鞋及澈底消毒外,避免接觸偶蹄類動物
(豬、牛、羊及鹿)至少一週後才可進入畜牧場。
3.購入動物應選自防疫良好或疾病清淨之畜牧場。
4.購入之動物應隔離觀察飼養二週以上,無異狀後再混入畜群飼養。
5.飼養肉用動物之畜牧場以棟(含)為單位,採統進統出之飼養型態經營。
6.每日觀察場內偶蹄類動物健康情形。
7.每週定期實施畜舍、場區及週邊環境清毒一至二次。
8.進入畜舍之人員應穿著場內工作服或防護衣及工作鞋,並完成消毒,車輛
亦應經消毒後始能進出畜牧場。
9.確實將所執行之衛生防疫工作記載於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簿(含疫苗注
射、動物健康檢查及消毒執行情形)備查。 |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2.直轄市、各縣(市)政
府公告實施畜牧場防疫
及衛生管措施。
3.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
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
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
法。 |
|
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或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應輔導及督導轄區肉品市場及屠宰場落實下列措施:(肉品市場及屠宰場自衛防疫消毒措施詳如附件二)
1.出入口(大門)進出車輛及載運人員之清潔及消毒,尤其車輛出場時應經過
澈底清洗及消毒。
2.拍賣館、繫留欄及屠宰線出入口人員鞋底之消毒(如清毒毯或清毒踏槽)。
3.每日拍賣館、繫留欄及屠宰線使用器械、場地及肉品市場屠宰場場區之清潔及消毒。
4.肉品市場應排定於休市日或休市日前一日對場區實施擴大清毒,屠宰場亦應排定於休宰日或休宰前一日屠宰作業結束後,進行場區擴大消毒。
5.由動物防疫機關監督肉品市場每週休市日進行場區擴大消毒。
6.場區獸醫師觀察進出偶蹄類動物健康情形。
7.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進行屠前屠後檢查,觀察有無口蹄疫特徵性病變。
8.避免偶蹄類動物隔夜繫留。 |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十四條。
2.依防檢局九十三年一月
二日防檢六字第O九二一五O二五四四號函檢送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肉品市場及屠宰場進出車輛與繫留場消毒作業輔導業務檢討聯繫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修正通過之「肉品市場及屠宰
場進出車輛與繫留場消毒作業輔導措施」規定辦理。 |
二、動物健康臨
床檢查及健康申聲明書 |
由防檢局將口蹄疫臨床症狀參考圖片傳送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同仁,以供現場臨床檢查使用。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對轄區偶蹄類動物畜牧場執行例行疾病檢驗、疫苗注射或採血時進行動物健康臨床檢查並記錄,高風險場則每季排程檢視並回報,每週消毒至少二次,如出現疑似或異常狀況,即採血送檢。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 |
偶蹄類動物上市屠宰前,畜主必須檢查其健康狀態(包括口蹄疫臨床情形),無異常者簽署健康聲明書。 |
「 禁止指定家畜輸送至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之防疫措施 」公告。 |
三、疫情通報 |
畜牧場業者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口蹄疫時,應立即通報當地動物防疫機關。
獸醫師(佐)於執行業務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口蹄疫時,應立即通報當地動物防疫機關。 |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十七條。
2.獸醫師法第十三條。 |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於肉品市場、屠宰場,對於拍賣、繫留或屠前屠後檢查之動物(屠體)出現疑似症狀(病灶),應立即通報當地動物防疫機關。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詳如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並層報防檢局。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
疫情通報流程詳如附件一。 |
|
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對於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未主動通報疫情者,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另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撲殺之動物及銷檓之物品,不予補償。 |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四十條。
2.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四十三條。 |
四、偶蹄類動物畜牧場出現疑患、罹患口蹄疫病例時之處置方式 |
畜牧場偶蹄類動物出現疑患、罹患口蹄疫病例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應執行下列處置方式:
(一)全場移動管制至無病原是位染之虞止。
(二)採樣檢測病原。
(三)現場偶蹄類動物臨床上出現水泡性病癥,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執行移
動管制並採樣送畜衛所檢驗,經畜
衛所於收到檢體後二十四小時內完
成RT-PCR檢測,結果呈口蹄疫病毒核酸陽性者,以全場偶蹄類動物
撲殺為處置原則。
(四)全場進行清潔清毒。
(五)發生場執行流行病學調查,該場周邊半徑一公里(含)內之偶蹄類畜牧
場進行臨床檢查、血清學調查、擴大清毒、移動管制及環帶兔疫
;周
邊半徑一公里至三公里(含)內之偶蹄類畜牧場進行臨床檢查、血清
學調查、擴大消毒及移動管制
;周邊半徑三公里至十公里(含)內之
偶蹄類畜牧場進行臨床檢查。
(六)牛羊場之生乳進行銷檓。
(七)經確診為口蹄疫者,層報防檢局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八)防檢局依災防法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十三條、第十三條之
一、第十四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
2.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
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
法第十三之一、第十四
條。
3.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豬瘟及偶蹄類動
物口蹄疫各項防疫工
作。
4.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陸生
動物衛生法典。
|
五、肉品市場或屠宰場出現罹患或疑患口蹄疫病例時之處置方式 |
肉品市場或屠宰場偶蹄類動物出現疑患、罹患口蹄疫病例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應執行下列處置方式:
(一)在運輸車上之偶蹄類動物:
1.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預先規劃動物撲殺之場所及方法,並
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執行。
2.採樣檢測病原。
3.不得卸下動物,立即撲殺出現水疱性疾病臨床症狀之同車偶蹄類動物,並澈
底消毒。
4.回溯調查動物來源場情形,並採樣監測及移動管制。
(二)在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之偶蹄類動物:
1.採樣檢測病原。
2.肉品市場或屠宰場發現罹(疑)患偶蹄類動物時,進行移動管制,動物不得
進出,罹(疑)患及同欄動物撲殺,其餘偶蹄類動物不得移往其他屠宰場屠
宰,管制至少二十四小時以上,且須完成全場淨空及二次清潔及消毒。
3.該肉品市場及屠宰場擴大場區消毒。
4.回溯調查動物來源場情形,並採樣監測及移動管制。
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認為有防疫上必要時,得令肉品市場或屠
宰場等場所停止營業。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二十條、第二十九條。 |
六、口蹄疫血清學(主動)監測方式 |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執行轄區偶蹄類動物之血清學監測,並送畜
衛所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檢驗單位檢測:
(一)高風險之偶蹄類動物畜牧場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列
冊控
管並進行流行病學與臨床檢查,必要時進行血清學之檢測。(每
季至少檢視一次)
(二)肉品市場擴大血清學監測:採集上市豬隻血清,主動監控是否有抗體
異常。
(三)各直轄市、縣(市)口蹄疫查核血清定期檢測及偶蹄類動物畜牧場血
清學監測。 |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十三條。
2.配合口蹄疫防疫措施
,於年度計畫項下
辦理。
3.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陸
生動物衛生法典。
|
七、偶蹄類動物血清學異常及出現黑蹄情形之處置 |
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監測後發現異常時,應督導畜牧場、肉品市場或屠宰場落實下列措施:
(一)畜牧場
1.口蹄疫非結構性蛋白(NSP)監測抗體陽性者,全場移動管制。
2.採樣複測並檢測病原。
3.全場進行清潔消毒。
4.病原檢測呈陰性,始解除管制;呈陽性者,則依第四點畜牧場出現疑患、
罹患口蹄疫病例時之處置方式辦理。
(二)肉品市場或屠宰場:
1.肉品市場出現黑蹄偶蹄類動物留至最後拍賣。
2.回朔調查動物來源場情形,並採樣監測及移動管制。
(三)動物防疫機關調查上述血清學異常及出現黑蹄情形,是否違反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十
四條、第十九條。
2.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陸
生動物衛生法典。 |
八、疫苗注射 |
金門縣政府動物防疫機關應督導轄區偶蹄類動物畜牧場落實口蹄疫疫苗注射工作:
(一)偶蹄類動物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口蹄疫兔疫注射,其免疫時機及次數
如下:
1.豬隻約於第十二週至第十四週齡間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2.牛、羊及鹿約於第四月齡及第十二月齡各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二)依前項完成最後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豬隻飼養期間超過半
年,牛、羊、鹿飼養期間超過一年者,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 |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
2.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
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
理辦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之一。 |
九、高風險場之定義及處置方式 |
(一)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依流行病學及現場自衛防疫
狀況核實認定,列冊控管並依下列處置方式辦理。
1.高風險畜牧場:經常有豬隻及人員進出或高污染區附近之豬場。
(1) 經動物防疫機關訪查防疫事頃有缺失之豬隻及草食動物畜牧場。
(2) 肉品市場、化製場及屠宰場附近之豬隻及草食動物畜牧場。
(3) 廚餘養豬場。
(4) 曾檢出NSP抗體陽性豬隻及草食動物畜牧場。
(5) 口蹄疫發生場半年內半徑一公里偶蹄類動物飼養場。
(6) 購買符宰草食動物短期繫留之畜牧場及草食動物販賣業者之動物繫留
主義。
(7) 兼有經營觀光牧場及休開農場之豬隻及草食動物畜牧場。
(8) 牧場內有外籍人員協助相關工作採作之豬隻及草食動物畜牧場。
2.
口蹄疫高風險場所:可能有口蹄疫病畜進出之高風險場所。
(1) 肉品冷凍加工廠。
(2) 化製場。
(3) 肉品市場或屠宰場。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
|
(二)處置方式:
1.調查轄內高風險畜牧場並造冊列管,每季定期依附件四格式(豬隻及草食
動物分開造冊)確實更新名單(清冊)並回報防檢局。
2.加強督導高風險偶蹄類動物飼養場落實﹒消毒、人車管制等自衛防疫措施。
3.每季定期檢查高風險偶蹄類動物畜牧場動物健康情形,異常者依前述發生
場處置模式執行。
4.檢查過程中,動物出現疑似症狀,人員應完成全面消毒,包括鼻咽部、手部清潔消毒後,始得離場,且該員除經澈底清潔及更換衣物外,四十八小時內不得再赴其他易
感動物畜牧場。 |
十、撲殺補償方式 |
動物撲殺補償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依下列式方式辦理:
(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規定辦理,相關規定如附件五。
(二)於撲殺前組成評價委員會。
|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四十條。
2.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
成人員及評價標準。 |
十一、儲備緊急用防疫物資(滾動式儲備) |
由畜衛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分別辦理疫苗及清毒藥劑之儲備工作:
(一)儲備英國 Pirbright口蹄疫參考實驗室建議高度或中度優先口蹄疫疫苗
及抗原銀行。
(二)儲備緊急防疫用清毒藥劑及防疫物資。 |
配合口蹄疫防疫措施,於年度計畫項下辦理。 |
十二、撲殺方式及動物屍體處理 |
撲殺動物方式,於不妨礙防疫下,應以使動
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另動物之屍體,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迅速施行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
十三、撲殺後畜牧場復養方式 |
口蹄疫案例發生汙染偶蹄類動物畜牧場經後續防疫處置後,若要復養,應依「口蹄疫案例場之復養措施」(如附件六)方式辦理,確認飼養環境已無病毒污染之疑
慮後,始准予再度飼養偶蹄類動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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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家畜健康聲明書執行措施 |
臺灣本島、澎湖地區及馬祖地區偶蹄類動物輸送至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之防疫措施,應依「禁止指定家畜輸送至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之
防疫措施」(如附件七)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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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金門縣偶蹄類動物及其產品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管制措施 |
金門縣偶蹄類動物及其產品如輸往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之管制措施,應依農委會最新「福建省金門縣偶蹄類動物及其
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公告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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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蹄類
動物畜牧場衛生管理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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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健康狀況是飼養成功的重要關鍵,要使動物健康狀況良好、產能提高、縮短上市日齡、減少醫療費用,有賴確實執行生物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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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控制首重於預防,其後才是治療,且應從日常落實生物安全工作做起,這些防疫工作包括清潔、消毒、兔疫、驅蟲及疾病診療等,以防止病原進入動物體內而引發疾病。主要實施重點如下: |
一、 |
預防病原入侵畜牧場 |
二、 |
動物檢疫、隔離及屍體處理 |
三、 |
畜牧場清潔及消毒 |
四、 |
主動通報病例 |
一、 |
預防病原入侵畜牧場: |
(一) |
畜牧場應設置圍牆,做為生物安全管制屏障。畜舍大門、圍牆及柵欄須經常檢查、維修,以達門禁管制之目的。保留可監控管理之出入口,並關閉其他出入口。 |
(二) |
畜牧場應設於容易隔離、排水及通風良好之地點,以減少各種病原之蓄積。 |
(三) |
畜牧場應避免設置於交通要道(特別是動物集運車或運豬車時常經過之道路)。 |
(一) |
畜牧場出入口處,須有車輪浸泡和噴霧之消毒設備。 |
(二) |
畜牧場內之飼料槽及趕豬台等設施應設置於畜牧場靠近之道路外圍,以避免裝運飼料及動物之車輛直接進入場內。 |
(三) |
裝運飼料、動物之車輛需進場時,該等車輛均需經過消毒池或由場內管理人員以噴霧消毒設備針對車輛輪胎及載豬台進行清毒後,始得進入畜牧場。 |
(四) |
畜令內禁止非必要人員、車輛等進入,司機或駕駛應禁止進入畜舍,工作人員須執行更衣、換鞋、洗手清毒等步驟,再進入畜牧場內。 |
(五) |
工作人員避免兼任其他牧場之飼養、治療及屠肉販賣工作,並避免至他場參觀訪視。 |
(六) |
畜含內不應混養其他畜禽動物或寵物,不同種動物應分群飼養,並防範狗、貓、鼠及鳥類、等其他動物進入場內。 |
(七) |
兼營休閒娛樂之畜牧場,應避免旅客直接與飼養之動物接觸,並確實避兔旅客及其車輛接觸動物排泄物或廢棄物。如接觸動物,手及衣鞋應完成清潔消毒,再予離場。 |
(八) |
隨時注意鄰近地區疫情,發現疑似案例應立即通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 |
(九) |
避兔以廚餘餵豬。 |
二、 |
檢疫、隔離及屍體處理: |
(一) |
種畜或仔畜須從清淨或熟悉畜群疾病狀況之畜牧場引進,並於未停打口蹄疫疫苗前,確定來源動物已做好口蹄疫兔疫工作(口蹄疫尚未撲滅期間),並將引入動物隔離飼養檢查。 |
(二) |
引進之種畜至少須經3∼8週隔離檢查,於此期問密切觀察其健康情形或檢驗相關疾病。 |
(三) |
畜牧場內偶蹄類動物發生動物傳染病,應先劃定管制區,限制畜群移動,並加強清潔消毒,管制工作人員進出,防止疾病擴散,並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予以後續處置。 |
(四) |
發病之偶蹄類動物於隔離或治療期間,轉慢性成染後,應即撲殺,以免疾病擴散。 |
(五) |
死廢畜或撲殺之偶蹄類動物屍體不得任意丟棄,應先行清毒後,依相關規定或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處理,如需化製,應俟化製車輛抵達時,再移出屍體。 |
三、 |
畜牧場清潔及消毒: |
(一) |
畜牧場清潔: |
1. |
使用適當之方式將動物可能接觸之飼料、草(墊)料、排泄物、廢棄物、動物來源物質及其他污染物移除,然後以清水或適當化學藥劑洗淨。 |
2. |
畜牧場應保持物品清潔,帶有飼料、草(墊)料、污泥、糞肥等衣鞋、器具及載運車輛皆可能攜帶病毒於場間傳播。 |
3. |
畜牧場應定期疏通溝渠,保持排水溝暢通,做好糞尿處理及回液分離(固體發酵作成堆肥,液體進行好氧或厭氧自發酵處理),減少空氣及水污染,減低蚊蟲孳生及疾病傳播。 |
4. |
畜舍於空出時須徹底清潔,掃除屋頂樑柱及牆壁上之蜘蛛網、塵埃,剷除地面、牆角之糞塊及飼料槽中殘餘飼料,並用3%鹼水浸漬畜舍1∼2小時,再以清水沖洗。 |
5. |
空欄時先以清水洗淨後,再以3%鹼水浸泡2小時,再以清水沖洗,俟畜舍乾後再以消毒劑噴霧消毒或以火燄消毒一次。高床宜以高壓沖洗設備確實清洗乾淨後,再予消毒。 |
6. |
所有接觸畜群或進入畜牧場之人員應於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簿上紀錄(包含時間),控管人員進出並回溯可能來源。 |
(二) |
人員清潔: |
1. |
駕駛飼料車、燃料車、堆肥車及集乳車之人員屬高風險族群,進行消毒前,應先將衣鞋上污物以清水或肥皂水清潔乾淨。 |
2. |
人員如需處理不同畜群之動物,應於不同畜群間,備有專屬衣鞋以供更換,並以肥皂水清潔手部。 |
3. |
處理畜群或污染畜群排泄(糞尿)或廢棄物之人員,須以肥皂水洗手,並以溫肥皂水清潔鼻孔。 |
4. |
曾訪視畜牧場之人員回牧場前,應先完成自身衣鞋、載具及器其之清潔。建議應先回家更新衣鞋,並以高溫清洗更換之衣鞋。 |
(三) |
載運車輛清潔: |
1. |
所有車輛於進出畜牧場之前後皆應完成清潔及消毒。 |
2. |
輪胎、車下及車內可能攜帶病毒之部分,皆須完成清潔消毒。 |
3. |
載運車輛之行駛應避免行經糞泥或草(墊)料等,且於車輛離去前,所有可見之糞肥、污泥或污染物須移除乾淨,駕駛室內之踏墊、踏板及其空間亦須清潔消毒。 |
4. |
運輸車輛於工作完畢或駛往畜牧場前,皆須完成清潔消毒。 |
5. |
動物以容器或貨櫃運輸,容器或貨櫃內部有否污染,皆應進行清潔消毒,其外園或載運工具任何部分如有污染,方需清潔消毒。 |
6. |
運輸工具之車輪、擋泥板及輪框等處有否污染,皆須清潔消毒。 |
(四) |
榨乳槽清潔:病毒可藉乳汁污染集乳設備,故需特別小心,清潔時應注意避免損壞設備。 |
1. |
定期將集乳系統管線拆除徹底清潔重是且,進行乳汁輸送管及集乳槽清潔清毒。 |
2. |
所有裝盛乳汁之容器、罐子、清洗盆及其他設備,應用清潔劑徹底洗淨,然後以2%氫氧化鍋(NaOH)溶液消毒。 |
3. |
集乳設備及存放乳汁的空間,亦須進行清潔及消毒。 |
(五) |
畜牧場消毒: |
1. |
畜牧場應有下列消毒防疫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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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牧場入口處或大門之消毒池或清毒踏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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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噴霧消毒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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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畜舍出入口之消毒踏槽及清洗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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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防鳥園網設施(以豬、禽畜牧場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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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牧場入口處或大門之消毒池或清毒踏糟。 |
2. |
車輛車輪消毒池之長度至少須有輪胎周長之1.5倍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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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牧場及畜令出入口消毒池或踏槽使用之清毒水,依清毒劑說明指示每週(定期)至少須更新一次。每二星期更換不同
種類之清毒劑,以增強清除病原之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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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員消毒:入場前須完成人員清潔,或將工作衣鞋換為場內專用之工作服、膠鞋,用肥皂將手洗淨後,以消毒水消毒約
20秒,膠羊化踏入消毒槽中2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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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載運車輛消毒:司機或駕駛進入駕駛室前,亦須完成個人清潔消毒程序後再予進入。動物如於運輸過程中死亡,應儘速
移除其屍體及其廢棄物或排泄物。負責清潔消毒運輸工具及器具之人員應確定所有廢棄物、排泄物及其他動物來源物質
均被處理、破壞或丟棄不被接觸。 |
(六) |
器具清毒: |
1. |
重覆使用之針頭及針筒於每日使用後,須以清水洗淨,放入清水煮沸後可再次使用,每隻針頭以治療一胎或一欄之動物為限。 |
2. |
外科手術(如閹豬、疝氣等)使用之器械,應放置於消毒液中,以保持衛生。 |
(七) |
於偶蹄類動物飼養期間執行消毒,應先將糞尿沖洗乾淨後,再以噴霧方式噴灑消毒劑。 |
(八) |
供水系統(尤其是水塔)亦是消毒重點,應定期將水塔內水排空,清除塔內污物,注滿清水後,加入消毒劑靜置約10分鐘,由管線末端將消毒水排空,再重新注滿清水清洗後,即可重新供水。 |
(九) |
畜牧場應配合全國每週三偶蹄類動物畜牧場消毒日進行全場徹底消毒。 |
(十) |
疫情發生時之消毒:。 |
1. |
嚴禁任何車輛進入畜牧場。如無傳播疫情之虞,車輛應停於畜牧場外側,並避免駛近畜群。禁止人員參觀訪視他場,畜牧場人行道及步道應關閉,以避免病原散佈。 |
2. |
工作人員入場前須將工作衣鞋換為場內專用之工作服及膠鞋。 |
3. |
手以肥皂洗淨後,浸入清毒液中至少20秒,膠靴亦應踏入消毒槽中20秒。。 |
4. |
空欄舍以3%鹼水浸泡水洗後,再用複方消毒劑清毒。水溝中可放入適當鹼片清毒。 |
5. |
豬隻部分,可先以清水沖洗清潔,再以消毒劑噴霧至完全濕潤,每週進行三次。 |
6. |
發病畜舍所用之各種器械(具)不可用於未發病畜舍,以免散播疾病。 |
7. |
隔離區之畜舍(欄)在動物移走後,應以高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加強消毒後,再予使用。。 |
(十一) |
如何正確清毒: |
1. |
消毒劑之選用:選擇效果廣泛,生效快且持久,效力及滲透性強,毒性低不污染水源,刺激及腐蝕性小,不易受有機物、鹽類及酸鹼度影響,可消毒污物且能抑臭之清毒劑,同時亦須考慮其價格。 |
2. |
清毒劑之稀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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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某一清毒劑有效稀釋倍數為500倍,如欲配製可有效使用之消毒水50公升,其配製方法如下:
50公升=50,000ml,所需之清毒劑原液=50,000(ml)/500(倍)=100(ml),取消毒劑原液l00ml,加水至50公升即得稀釋500倍之消毒水。 |
3. |
消毒時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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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作業應於清潔工作後(清洗畜舍後)執行(緊急防疫消毒時除外),以避免有機物質(如糞、尿)存在,而影響消毒劑作用。消毒動線應依清潔區至污染區之順序執行(如分
娩種豬舍→保育舍→肥育舍→場區環境),人員進出各畜舍前應確實消毒,避免各畜舍間病原交叉污染。 |
四、 |
主動通報病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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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發現疑似動物傳染病時,應於24小時內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通報,聯絡名冊如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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