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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對種畜及種源之管理
畜牧法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為「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 ,
有關種羊血統登錄應受其規範,相關條文如下:
第十二條 |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源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推廣、銷售。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第十三條 |
依前條登記之品種或品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種畜禽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辦理血統登錄。 |
第十四條 |
種畜禽業者所飼養之種畜禽應辦理血統登錄者,其用於配種之公畜禽,須有血統登錄,母畜禽須半數以上具有血統登錄。 |
第十五條 |
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
第十六條 |
經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源,應接受主管機關追蹤檢定及檢查,不合格者,撤銷其血統登錄。 |
第十七條 |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或檢驗種畜禽業者之種畜禽、種源、設備、血統登錄及有關紀錄,種畜禽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種畜禽及種源經前項檢查或檢驗
,發現有法定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者,不得供繁殖用。
第一項之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第十八條 |
種畜禽、種源有遺傳性疾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執行撲殺銷燬,並酌予所有人補償
;其補償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畜牧團體代表、專家及學者評定之。 |
第十九條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畜禽、種源,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始得輸出或輸入。 |
第二十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種畜禽資源及改良家畜、家禽性能,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收集、鑑定、保存及研究等事項。 |
第廿一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評鑑種畜禽業者。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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