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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源與產銷運作:加入乳協之必要性

(自畜牧法摘錄)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畜牧場參加與其產銷有關之省(市)級或全國性畜牧團體,畜牧場應遵守畜牧團體訂定之產銷運作。不參加者,主管機關不予產銷輔導。辦理產銷業務時,得向畜牧場或飼養戶收取必須之費用;其費額由該團體擬訂,屬全國性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五條 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1. 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
  2. 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3. 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4. 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訂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
  5. 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6.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7. 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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