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種羊登錄辦理機構,以輔導各公民營種羊場加速羊種改良為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登錄品種暫定如下: 一、 阿爾拜因(Alpine)。 二、 努比亞(Nubian)。 三、 撒能(Saanen)。
四、 吐根堡(Toggenburg)。 五、 波爾(Boer)。 |
第三條 |
登記登錄包括: 一、 一般登記。 二、 血統登記。 三、 種羊登錄。 |
第四條 |
一般登記分基礎登記、補助登記及預備登記。 |
第五條 |
基礎登記為合於下列規定者:
女(母)羊出生後六個月以上,經本會依種羊外觀審查標準審查合格,且外觀評分在七十分以上者。 |
第六條 |
補助登記為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具有母羊配種日報表及生產仔羊登記卡審核通過之基礎登記母羊(以下簡稱基礎母羊)
與種羊登錄公羊(以下簡稱登錄公羊)間所生之仔羊。 二、 出生後六個月以上羊隻,經本會種羊外觀審查標準審查合格,且外觀評分在七十分以上者。
三、由外國引進之母羊,檢具可茲証明之外國協會登錄文件,經本會依種羊外觀審查標準審查合格,其外觀評分在七十分以上,且其外國登錄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補助登記者。 |
第七條 |
預備登記為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具有母羊配種日報表及生產仔羊登記卡審核通過之補助登記母羊(以下簡稱補助母羊)
與登錄公羊間所生之仔羊。 二、出生六個月以上羊隻,經本會種羊外觀審查標準審查合格,且外觀評分在七十分以上者。
三、由外國引進之母羊,檢具可茲証明之外國協會登錄文件,經本會依種羊外觀審查標準審查合格,其外觀評分在七十分以上,且其外國登錄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預備登記者。 |
第八條 |
一般登記由種畜所有人填具登記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辦理,經本會審查合格後依項發給登記證明書。 |
第九條 |
血統登記資料,規定如下: 一、血統登記資料種類包括母羊配種日報表及生產仔羊登記卡。
二、一般登記母羊、血統登記母羊及種羊登錄母羊皆應申報血統登記資料。 |
第十條 |
血統登記資料經本會審查無訛後,歸檔列管。 |
第十一條 |
母羊配種日報表由種畜所有人於種母羊接受配種後七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會申請登記。 |
第十二條 |
生產仔羊登記卡由種畜所有人於種母羊分娩後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會申請登記。 |
第十三條 |
種羊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辦理血統登記:
一、預備登記、血統登記母羊或登錄母羊與本會認可之登錄公羊間所生之後裔。 二、登錄母羊與可茲証明之外國登錄協會登錄公羊間於國外交配所生之後裔。 |
第十四條 |
凡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辦理種羊登錄。
一、由外國引進之純種羊具有經本會認可之外國登錄協會之登錄羊,並檢具可茲証明之外國協會登錄文件,經本會依種羊外觀審查標準審查合格,且其外觀評分在七十分以上者。
二、預備登記羊與本會承認之登錄公羊間所生之血統登記仔羊出生後六個月以上經本會依種羊外觀審查標準審查合格,且外觀評分在七十分以上者。
三、登錄公羊與登錄母羊間所生之血統登記仔羊出生六個月以上經本會依種羊外觀審查標準審查合格,且外觀評分在七十分以上者。
四、一般登記母羊連續三胎,其仔羊經審查外觀全數符合品種特徵者,可申請變更為種羊登錄。 |
第十五條 |
種羊登錄及一般登記須由種畜所有人填具登錄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辦理。如係國外引進則須檢同本會認可之外國登錄協會發給之登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
第十六條 |
本會得聘請學者、專家組成種羊登錄審查指導委員會。經審查血統合格後之種羊發給種羊登錄證書。 |
第十七條 |
一般登記羊或種羊登錄羊,如遇死亡、屠宰、失蹤或撲殺處分時,種畜所有人應於十五日內填寫亡失報告書向本會報告並繳還登記證明書或登錄證書。 |
第十八條 |
一般登記羊或種羊登錄羊,其所有權如因轉讓或繼承而異動時,讓售人或繼承種畜所有人應填具轉讓申請書並將證書或證明書繳回本會,以補發新證。 |
第十九條 |
登記、登錄事項如有錯誤應即報告更正,如無法更正即予註銷。 |
第二十條 |
登記、登錄證書如發現有虛偽或不符實情時,除予以收繳並註銷該等證書外,並停止該種畜所有人之登記及登錄申請權一年以上。 |
第廿一條 |
登記、登錄證書如遇污損或遺失時,應填寫換(補)申請書向本會提出申請補換發,同時註銷原證書。 |
第廿二條 |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費用規定如下: 一、登錄發證費:每頭一百元。
二、一般登記發證費:每頭五十元。 三、證書換補費:每頭五十元。 四、轉讓證書費:每頭五十元。 |
第廿三條 |
本辦法經本會種羊登錄審查指導委員會通過,並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