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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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新進農民之農業經營實務能力,辦理農場見習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建立農場見習甄選及管理查核機制,確保農場見習品質,並保障見習學員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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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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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推動本計畫,得委託相關農業團體執行(以下簡稱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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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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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得申請本計畫之見習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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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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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相關事業許可證或依農場登記規則取得農場登記證之農業生產合作社、合作農場、農場、種苗場、畜牧場、禽畜種原生產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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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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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許可登記證或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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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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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會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完成登記之農業產銷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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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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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特定漁業執照、漁業權漁業證照或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經營或作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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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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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點資格者,應填具見習農場申請書,並檢附相關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見習場地照片二張,向本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並與本會簽訂為期二年之契約,始得辦理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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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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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農民學院初階以上訓練或相當農民學院初階以上訓練之其他相關農業專業訓練結訓者,得報名見習學員。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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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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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農場負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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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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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農場原僱用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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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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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內有於見習期間無故不到或中途離訓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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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見習學員之農場見習期程,最短為四個月,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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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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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場見習見習作業流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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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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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將見習農場之職缺登錄於本會農民學院相關網站(以下簡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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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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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願參與本計畫之學員,應於網站登錄履歷、填寫自傳,並上傳相關訓練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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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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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會審查合格之見習學員,由網站進行媒介作業,將條件合適之見習學員轉介至各見習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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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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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學員於錄取後,應於約定時間至該見習農場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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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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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取名額已滿,網站即關閉該見習職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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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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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農場應遵守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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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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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導見習學員學習該產業專業知識及技術,其工作時數每日至少八小時,需延長工作時數者,應經雙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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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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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導見習學員每日簽到與簽退,及每月填寫見習自我評核表,並督導見習學員確實完成見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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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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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見習學員辦理勞保、健保;見習農場屬農業產銷班或家庭農場,未能依規定為見習學員辦理勞保、健保者,應與見習學員簽署自行投保切結書,並為學員投保意外保險及傷害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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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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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聘僱未符第五點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見習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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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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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聘僱未經網站報名之見習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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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農場因重大天然災害或疫病情事,經本會同意者,得終止本計畫之見習,其見習學員得經由本會轉介至其他農場見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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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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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學員應遵守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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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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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見習農場錄取後,除經本會同意外,不得更換見習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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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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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見習農場每日工作時間簽到、簽退,並遵守見習農場之工作規定,完成見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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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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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登入網站學員專區完成見習自我評核表登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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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於見習期間無故不到或中途離訓者,將取消二年之見習資格,並列入學員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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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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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屬機關(單位)及執行單位得不定期查核見習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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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農場與學員應到場陪同並提供書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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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農場及學員於見習期間或見習結束,應接受電話訪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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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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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作業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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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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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見習自我評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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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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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出勤、缺勤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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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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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內容及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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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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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學員及見習農場紛爭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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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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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關見習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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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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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農場經查核有缺失者,由本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本會得終止契約。經本會終止契約之農場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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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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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農場指導學員實習,由本會補助見習農場見習指導費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由見習農場按月依其實習指導日數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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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月實習指導日數一下列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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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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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日以上者,以一個月計算,核發每人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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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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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日以上、未滿二十二日者,以半個月計算,核發每人新臺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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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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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二日者,不予核發見習指導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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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學員之薪資由見習農場依實際工作職務核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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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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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指導費請領作業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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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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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農場負責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備妥下列資料,掛號郵寄至執行單位(信封請註明:申請農場見習指導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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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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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個月之見習學員簽到、簽退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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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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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習學員見習自我評核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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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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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個月見習指導費之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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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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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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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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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通過後,由本計畫執行單位將見習指導費匯入見習農場負責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審核未通過者,應敘明理由書面通知見習農場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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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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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列情勢之ㄧ者,已核發之見習指導費應予追繳;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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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學員之見習指導費累計超過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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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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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學員同時間由不同見習農場重複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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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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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見習農場負責人三等親以內之血親、姻親或未經網站轉介之學員,或該農場原僱用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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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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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費之領據、學員簽到、簽退單等所繳文件虛偽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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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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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與所屬機關(單位)及執行單位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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