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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原文件 > > 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畜產種原遺傳物質存取作業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畜產種原遺傳物質存取作業要點
由 Anonymous 發佈於 2007/2/8 (1418 次瀏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畜產種原遺傳物質存取作業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畜產種原遺傳物質存取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擴大所務會報通過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農委會農牧字第0940155300號函頒發 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擴大所務會報通過修正第三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農委會農牧字第0962300511號函頒發准予修正備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畜產種原遺傳物質之蒐集、保存、利用、交換、保育及研究,並健全畜產種原遺傳物質經營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畜產種原包括畜產動物、畜產植物及畜產微生物。畜產種原遺傳物質如組織、胚、細胞、精液、卵、種蛋、種子、微生物及核酸,以及經遺傳物質轉置之衍生物。

三、本所蒐集與保存之遺傳物質屬國家所有,但原提供者具有優先取回部分原存放遺傳物質之權利。因執行國家遺傳資源風險管理之移地備份遺傳物質,原提供者具有優先取回全部原存放遺傳物質之權利。

四、遺傳物質庫存前,提供者應提供基本資料、保存條件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給本所。所提供之資料建置於畜產種原資訊網(www.angrin.tlri.gov.tw)以作為相關研究查詢之用。

五、遺傳物質提供者包括:

  (一)執行畜產種原保存及利用研究之單位。

  (二)執行品種改良及繁殖推廣工作之單位。

  (三)執行遺傳物質轉置研究之單位。

  (四)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引種及遺傳物質國際交換計畫者。

  (五)國內外民間團體及個人捐贈,經本所同意者。

  (六)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相關法令規定,須提供種原遺傳物質寄(保)存者。

六、遺傳物質取用者包括:

  (一)原提供者。

  (二)同類型遺傳物質交換者。

  (三)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科技計畫者。

  (四)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計畫者。

  (五)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研究計畫者。

  (六)除法令規定不得輸出或另有限制外,基於互惠之立場,從事科學研究或科學推廣工作者。

  (七)執行依法辦理相關比對及鑑定分析者。

七、取用本所庫存遺傳物質,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遺傳物質使用計畫書,向本所提出申請。

八、遺傳物質取用審核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

  (一)原提供者及交換者申請取用,由本所核定。

  (二)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研究計畫者申請取用,由本所核定。

  (三)國內從事科學研究或科學推廣工作者之互惠申請取用,由本所核定。

  (四)國際分贈申請取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

  (五)執行依法辦理相關比對及鑑定分析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

九、涉及智慧財產權的生物資材取用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接受贈予者應將本所遺傳物質利用結果函知本所,並於育成新品種或撰寫相關研究報告時,應註明材料之原提供者來源及本所。

十、遺傳物質保存及取用情形由本所按年編印成冊備查,必要時得送原提供者參考。

十一、本要點經本所擴大所務會報通過後實施,並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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