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總則 | |
第一條 | 為保育野生植物,維持生物多樣性,確保野生植物資源永續利用及生態系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立法目的)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主管單位)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 野生植物保育為政府及國民之共同責任;其基本目標為: | (基本理念) 揭示本法之基本理念: |
| 一、 | 維護自然生態系。 | (一) | 保育不僅是政府之職責,也是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 |
| 二、 | 保護物種及遺傳基因之多樣性,使野生植物得持續生存、繁衍及演化。 | (二) | 保育之基本目標應著眼於維護基本生態體系、保護物種及遺傳因子之多樣性及植物資源之永續利用。 |
| 三、 | 確保野生植物資源之永續利用。開發及建設行為應與野生植物及生態系保育兼籌並顧。開發及建設對野生植物及生態系有不良影響時,應優先考慮野生植物保育,避免危害野生植物之生存或破壞其持續生存之棲地。 | (三) | 經濟開發及建設行為應優先考慮保育野生植物。 |
第四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定義) |
| 一、 | 野生植物:係指自然演化生長,未經人工栽培或繁殖之植物及其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孢子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識之部分或衍生物。包括被子植物、裸子植物、蕨類、苔蘚類、藻類及真菌類、地衣類。 | 一、 | 分別對本法主要用詞予以定義。 |
| 二、 | 特有種:係指僅分布於某地區之物種,包括種及其以下之分類群。 | 二、 | 真菌類雖不屬於植物界,但本法亦將之納入,使真菌類之多樣性亦能得到保育。 |
| 三、 | 原生植物:係指不經人類之直接或間接引進,而自然分布於某地區之野生植物。 | 三、 | 地衣類屬真菌與綠藻或藍綠藻之共生體,本法亦將之納入,使地衣類之多樣性亦能得到保育。 |
| 四、 | 外來物種:係指經人類直接或間接引進,而於其自然分布以外地區出現之動植物。 | |
| 五、 | 生物多樣性:係指各式各樣之生命、生命現象,以及維持這些生命、生命現象之棲地及生態系之運作過程。 | |
| 六、 | 族群:係指生活於某一區域之同種野生植物群體。 | |
| 七、 | 棲地:係指野生植物生存之環境。 | |
| 八、 | 關鍵棲地:係指直接影響瀕臨絕滅或受威脅野生植物存續或絕滅之重要棲地。 | |
| 九、 | 生態系:係指各種生物個體與其環境的結構和運作系統。 | |
| 十、 | 野生植物產製品:係指野生植物死亡之植物體及其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孢子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識之部分或衍生物及加工品。 | |
| 十一、 | 保育:係指基於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植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及合理利用之行為。 | |
| 十二、 | 復育:係指對於減少中之族群或劣化中之棲地,尋求復原方法,進行改善措施,以增加族群量或恢復較佳棲地環境之各項行為。 | |
| 十三、 | 採集:係指採取野生植物之全株或其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孢子之任一部分之行為。 | |
| 十四、 | 利用:係指運用野生植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及其他效益之行為。 | |
| 十五、 | 加工:係指利用野生植物或其產製品製成產品之行為。 | |
| 十六、 | 展示:係指以野生植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之行為。 | |
| 十七、 | 瀕臨絕滅野生植物:係指在其自然分布區域內之族群量已降至危險標準,目前已面臨絕滅危機之野生植物。 | |
| 十八、 | 受威脅野生植物:係指在其自然分布區域內之族群量已甚稀少且面臨生存威脅,除非獲得改善,否則在可預見的未來將面臨絕滅危機旳野生植物。 | |
| 十九、 | 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植物:係指各地特有種或在自然分布區域內之族群量稀少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致有加強保育需要之野生植物。 | |
第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野生植物及其棲地之基礎調查,建立完整之野生植物資源資料庫,並據以研訂或修正各項植物保育行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實施後一年內公布全國性保育策略及保育行動計畫;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性保育行動計畫公布後一年內公布省(市)、縣(市)保育行動計畫。前項保育策略及保育行動計畫至少每五年應檢討修正一次。 | (基礎調查及保育行動計畫)基本調查及保育行動計畫為保育工作之基礎,中央、省(市)、縣(市)均應於限期內積極規劃實施。保育行動計畫(Actionplan)係依據保育策略(strategy)而研訂之綱要性、原則性計畫,各執行單位可據以再訂定詳細之細部執行計畫(project),其內容及項目將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
第六條 | 開發建設或土地利用,應選擇對野生植物影響較小之方式及地域為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監測追蹤。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設立之各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其委員至少應有二位植物保育專家,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案件時,並應邀請同級主管機關之野生植物保育人員列席並提供意見。 | (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以加強開發者及各級植物保育主管機關保育人員之責任。另為期各級政府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能充分考量植物保育之重要,規定至少應有二位植物保育專家委員。 |
第七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野生植物保育經費,並得接受公私團體、個人及機關所捐贈之經費、財物或土地,專供野生植物保育之用。 前項捐贈物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專案預算及捐贈)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野生植物保育經費並得接受捐贈,以有效推動各項保育工作。 |
第八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野生植物保育專責單位或人員,進用具有植物分類、生態及保育等專長之人員,負責野生植物保育事項之執行。 | (專責單位及人員) 野生植物保育涉及分類、生態及保育生物學等專業,各級主管機關應設野生植物保育專責單位或人員,以利用其專長負責執行野生植物保育工作,否則徒有經費亦難有效果。 |
第九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野生植物保育教育、宣導,並訂定計畫實施之。 | (保育教育) 植物保育教育之觀念及法令長期以來較不受重視,一般民眾對植物保育理念模糊,需特別加強宣導教育。否則本法無法有效執行。 |
第十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其辦公處所提供野生植物保育有關之法令、保育等級分類標準、名錄、保育策略、保育行動計畫、復育及經營管理計畫等供民眾免費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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